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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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債務人 王幸子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6,409元(其中1,498,146元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34號執行事件拍賣價款),第2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8,26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6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093,08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自106年8月起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擔任清潔員,每月工作日數依曆扣除法定假日計算,每日工時8小時,薪資採底薪加計服務獎金制,三節(端午、中秋及聖誕節)各發放獎金2,000元,年終獎金需視個人表現及醫院營運狀況決定,倘任職滿1年,一般均係1個月底薪,債務人月實領薪資為23,728元(已加計底薪、服務獎金及福利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72元)等,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2月7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8月至107年1月薪資明細、本院107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1月18日民事陳報一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潘○育(民國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配偶丙○○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除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債務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3,667元之扶養費用,餘則全由配偶承擔等,自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7年1月18日民事陳報一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6,065元,僅略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數額16,055元【12,388+(7,334÷2)=16,055】約10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又查債務人名下原有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段18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乾股以106年司執字第201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3日拍定,拍定價款為新台幣1,509,300元,該院並於同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復因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更正稅款債權,遂另更正分配表,而該表中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受分配款項為新台幣1,498,146元(下簡稱系爭案款),前開分配表並已告確定,則參照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並保障各普通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執行股乃將系爭案款解交至本股,債務人復同意將前揭款項全數提列於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予各債權人(因系爭案款業經執行股核撥至本股,是由本股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逕行發款,併此說明)。又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列各項獎金(含三節及年終獎金)三分之ㄧ數額(即7,200元)用以清償債務(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600元)等,分別有本院107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南院武106司執乾字第20134號函、本院107年執案字第478號收據、債務人107年2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㈣又查,債務人名下除系爭案款1,498,146元及車牌因逾檢遭
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本院107年1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乾字第20134號函及所附分配表等件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498,146元(即系爭案款)。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2,100元(計算期間:104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06年5月前為家管,無收入。106年5月起至同年8月20日間則擔任臨時工,月薪為15,000元。106年8月21日起任職現職公司,月薪21,050元;計算式:
15,000×4+21,050×2=102,100),亦有債務人106年10月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卷宗、新樓醫院107年2月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6年8、9月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59,148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3+〈11,448元+(7,083÷2)〉×
12+〈11,448+〈7,334÷2)〉×9=359,148】,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093,08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仍有撙節空間,應撙節至每月9,975元範疇;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67.08%,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2,388元,有陳明之必要。而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無房租支出,遂要求債務人撙節個人支出至每月9,975元云云。然前揭所謂無房租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975元標準之計算依據為何?債權人是否確實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等,俱未見債權人提出合理說明,渠等單憑無合理依據所得數字驟加指摘債務人有撙節空間,明顯無視現今社會通貨膨脹、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等狀況,罔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且因本件債務人所列月支出總額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範疇,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再撙節支出,無異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前揭執行案款、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506,409元(含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34號執行案款新台幣1,498,146││元,前揭執行案款係由本股核發,而差額款項則由債務人自行向債權人繳納,有說明之必要;另││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600元),共1期。││(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26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600元),共71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因第1期清償金額中之1,498,146元係││由本院逕行發款,本院將待全體債權人查報匯款帳戶資料齊全後,方進行發款,自不受前揭當月││15日之限制,應予陳明。││(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20,045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2,093,082元。││5、清償成數:67.08%││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第2期至第72期│││││││(共1期)│(共71期)││├──┼──────┼─────┼────┼───────┼────────┼──────┤│一│乙○(台灣)商│959,663│30.76%│463,371│2,541│643,78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誠第二資產│5,586│0.18%│2,712│15│3,777│││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一資產│30,823│0.99%│14,913│82│20,735│││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甲○(台灣)商│308,782│9.9%│149,135│818│207,213│││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遠東國際商業│1,060,150│33.97%│511,727│2,807│711,0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正泰資產管理│755,041│24.2%│364,551│2,000│506,551│││有限公司││││││├──┴──────┼─────┼────┼───────┼────────┼──────┤│合計│3,120,045│100%│1,506,409│8,263│2,093,08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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