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債務人 蔡清玉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陳麗智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進旺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博聖
李子元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石發基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有說明之必要。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0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價值之等值金額10,57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78,0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乙○○擔任工地粗工,每月平均上班
日數為17至18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並無加班費、津貼或獎金,係自行投保勞健保,目前月收入為20,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而債務人為展現更生誠意,表示將提高月收入至基本工資22,000元水準,是扣除投保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與會費開支之2,050元後,每月實領收入應可達19,950元等,有第三人乙○○106年11月9日回函、債務人106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雇主說明書與繳費收據、107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大台南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蔡○丞(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女蔡▽
芝(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丙○○名下並無財產,月收入約20,000元,其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故債務人主張與丙○○平均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乙事,應屬合理。又因債務人與兩名子女現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3,667元之扶養費用,亦無逾情之處,此亦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6日回函、債務人106年11月22日民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72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2)=19,722】,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等值金額(約761,616元)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查前揭3筆土地部分曾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185號執行事件拍賣,惟因其中2筆土地為道路且為共有,故無人應買而流標。未保存建物部分則係債務人因繼承取得,該建物早於29年間即有課稅紀錄,經歷年限達77年,殘值甚微,則衡酌前揭土地有流標紀錄、建物復無保存登記且使用年限甚久,市場承接意願恐低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以財政部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總額761,569元認列為系爭不動產價值,尚屬合理有據。又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761,616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清償金額應係10,578元),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台南分局106年11月29日函、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7047號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債務人107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
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61,569元(即系爭不動產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4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月收入均約2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有債務人106年7月28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2,77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2〉×6+〈11,448+(7,083÷2)×2〉×12+〈11,448+(7,334÷2)×2〉×6=442,77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7,224元(480,000-442,776=37,22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78,0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再者,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應於其成年後翌月起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剩餘金額甚微,難認債務人有履行方案可能;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4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國稅局所公告107年度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為每月7,334元,
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長子將於履行期間成年,應於其成年後剔除該部分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查,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極高,而一般大學教育預定學制多為4年,畢業當須取得相當數量學分,平均核算結果,學子每星期上課時數須達20多至30小時,更遑論部份科系學生尚需利用課餘進行實驗或成品製作等情。則自時間角度觀察,實難期待學子得利用零碎時間獲取打工機會,且學子縱於寒暑假期間進行打工,惟所得數額對照當今大學學費高漲、一般物價消費水準上漲等狀況,明顯無足支應學子學費及生活雜費支出,自需仰賴父母親提供扶養費用維持基本生活。則參酌債務人所育長子現就讀高中一年級,於高中畢業後擬繼續升學,預定於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等,業據債務人提出長子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為據,其關於需扶養長子至其大學畢業止之主張,合情合理。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系爭不動產價值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至於另有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現居系爭不動產,而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極少金額,遂質疑債務人無法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清償金額,同時指摘其所提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然查,債權人等自陳債務人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開支後尚有餘額,自無所謂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狀況。且因更生程序並未剝奪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故其日後如何籌措分期還款金額(如尋求親友資助或另向第三人借款等),並非本院所應審究,亦與認可更生方案要件無涉,債權人等尚不宜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限縮認可更生方案之範疇,併此說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80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相當於不動產價值之等值金額10,5││78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196,26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78,032元。││4、清償成數:8.4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磊豐國際資產│256,011│2.78%│301│21,67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金陽信資產管│125,540│1.37%│148│10,656│││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元大商業銀行│560,733│6.1%│659│47,448│││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1,754,057│19.06%│2,060│148,3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遠東國際商業│389,194│4.23%│457│32,9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凱基商業銀行│167,390│1.82%│197│14,184│││股份有限公司│││││├──┼──────┼─────┼────┼────────┼──────┤│七│摩根聯邦資產│296,977│3.23%│349│25,12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聯邦商業銀行│547,403│5.95%│643│46,296│││股份有限公司│││││├──┼──────┼─────┼────┼────────┼──────┤│九│安泰商業銀行│1,289,224│14.02%│1,515│109,080│││股份有限公司│││││├──┼──────┼─────┼────┼────────┼──────┤│十│聖文森商榮昇│68,595│0.75%│81│5,832│││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十一│滙誠第二資產│135,547│1.47%│159│11,4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滙誠第一資產│376,645│4.1%│443│31,89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玉山商業銀行│604,846│6.58%│711│51,192│││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力興資產管理│126,701│1.38%│149│10,728│││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良京實業股份│59,360│0.65%│70│5,040│││有限公司│││││├──┼──────┼─────┼────┼────────┼──────┤│十六│富邦資產管理│427,959│4.65%│502│36,144│││股份有限公司│││││├──┼──────┼─────┼────┼────────┼──────┤│十七│第一商業銀行│676,817│7.36%│795│57,240│││股份有限公司│││││├──┼──────┼─────┼────┼────────┼──────┤│十八│元大國際資產│749,631│8.15%│881│63,4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九│勞動部勞工保│66,144│0.72%│78│5,616│││險局│││││├──┼──────┼─────┼────┼────────┼──────┤│二十│富邦產物保險│517,487│5.63%│608│43,77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9,196,261│100﹪│10,806│778,03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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