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錫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世焜焙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價值共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盆栽置其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前。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世焜焙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世焜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住處前之盆栽,惟所竊得之盆栽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35頁和解書),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已退休、患有躁鬱症、憂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盆栽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