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黃俊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3C201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源泉路口,因「經攔查發現酒後駕車,自述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呼氣酒精濃度0.19MG/L」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109年7月1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01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7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林
市○○○道○段與源泉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遭員警攔截,原告下車後,員警直指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執行酒測勤務,於執行前,卻竟未先行讓原告漱口,甚至未詢問原告是否有就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有無經服用且已相隔15分鐘以上一事,併予具體詢問原告。而逕自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得測試結果高達0.19MG/L。原告當日確實並未飲酒,當場雖向員警解釋並懷疑測試儀器是否有問題,但員警未同意施測第2次,原告認酒測結果應錯誤,要求抽血檢測,員警卻直接回絕,認為測試儀器並無誤,而直接對原告開立裁決書並扣押原告之車輛,原告對此相當不服氣,立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測,經醫院抽血檢測證明原告血液中確無酒精反應,顯見原告確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經攔停後,員警僅曾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經原告稱未飲
酒後,未令原告漱口,並僅就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有無經服用口頭詢問原告。而未讓原告有在員警提供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即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甚為匆促,員警並未實際踐行向原告詢問確認未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類似物之程序,已有違酒測流程。況且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並不限於前開確認單所例示者,依一般常情若未經仔細辨認回想,未必能注意檢視受測前之若干時間內究竟曾否服用酒類以外之其他含酒精成分物,而關於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檢測之量測原理,乃為量測受測者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藉由受測者呼氣酒精通過該器具後,經電化學原理之元件作用轉換電子訊號以量並顯示受測者呼氣之酒精濃度,該測試器並無法判定口腔酒精,正常足量呼吸即會進行採集與分析判讀,受測者在施測前30分鐘,若服用含有酒精溶液,有可能產生口腔酒精之虞,為避免警方執行酒測業務者,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未達15分鐘,其口中含有酒精等物質,則該器具量測結果係受測者之口腔酒精濃度,非受測者之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則在未有適當時間、方式足以確認受測人確實未曾服用可疑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自應令受測人漱口俾能排除口腔內殘存酒精物質之影響,以資確保酒測結果之準確性。準此,本件原告受測前並未經漱口,而由前述舉發員警之詢問內容,及原告並未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之情狀,難認當時施測程序有實質踐行確認原告未服用酒以外可能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程序,則原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範,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除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亦得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兩者均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本件原告在不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時,已多次明白表示願意接受血液採樣測試檢定,舉發警察即應循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而將原告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且即能獲取正確之酒精濃度數值,惟員警卻斷然拒絕;由此可知,員警違反上開規定,確實無訛。
㈣再者,原告受測後,曾於翌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員林基督
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驗,經該醫院檢驗其血清內乙醇之數值為在10mg/dl以下之數值係認為無酒精反應,可知檢驗結果與舉發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數值相較有相當差距,故員警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有誤,係屬可能存在。
㈤本案彰化縣警察局就該酒測儀器雖曾表示應無故障等問題,
惟衡酌員警在未詢問確認原告無服用酒以外其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則原告究竟是否係因「飲用酒類」導致其血液檢驗報告顯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係因其他原因導致發生偽陽性反應,既無從確認,故此施測程序之瑕疵有動搖測得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加之原告自行至醫院進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亦與之有相當差異,實難徒憑正確性存有疑問之舉發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19MG/L,即認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失依據,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7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員
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19MG/L,因有「經攔查發現酒後駕車,自述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呼氣酒精濃度0.19MG/L」之違規行為,經員林分局警員填製第I3C20119
6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9年7月1日填單之第I3C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員林分局109年7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19560號函、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未飲酒,不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多次
表示願意接受血液採樣測試檢定,舉發員警即應將原告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本件施測過程正確性存有疑問之情事云云,然有關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惟實施酒測程序以呼氣式為主,除有交通事故等駕駛人無法親自吹測或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採證之必要時才委以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檢測,不因駕駛人質疑酒測儀器準確度而配合其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檢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檢定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量測原理:電化學式、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9026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
000、檢定日期:109年3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
0年3月31日、必要事項: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此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所載儀器器號之記載相符,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且施測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案號即次數為第
178次,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足證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另有關原告所附醫院抽血檢驗報告,經檢視採檢時間:0000-00-00
00:58分,與本案違規時間109年7月1日00時49分,相差
1小時09分,採檢數據差異係屬身體自然代謝所致。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19毫克,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員林分局109年7月15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19560號函、警員 蕭琪 紘出具之員林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2至64頁、第109頁),堪以認定。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上開條文第1項第
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㈣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員一開
始詢問原告幾點喝的,原告表示自己沒有喝酒,隨後警員就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當場吐氣檢測結果為0.19MG/L,原告仍強調自己沒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5頁)。警員 蕭琪紘 表示其係於109年7月1日0時30分許,在員林市○○○道○段與源泉路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尾隨一段路後,於同日0時45分許將原告攔下盤查,言談間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因原告堅持未飲酒,且未向警方提出漱口的要求,故未告知原告可漱口並提供礦泉水漱口,原告當下並未填具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文件,有警員蕭琪紘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該職務報告雖稱將原告攔下時間與實施酒測之時間間隔已差距達15分鐘以上,然本件原告酒測時間為109年7月1日0時49分(見本院卷第109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而攔查時間為當日0時45分許,則攔查時間距離原告酒測時間,並未超過15分鐘。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於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研判其有飲酒徵兆,因原告表示自己沒有飲酒,且未提出漱口之請求,即未提供漱口,亦未告知得請求漱口即對原告施測。然原告否認飲酒,此種情況應視為原告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警員應告以得要求漱口始進行檢測之資訊,但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主動告知上開資訊,就直接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㈤雖然當時警員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電化學式、SUNHOUSE
廠牌、型號AC80、儀器器號B190268,於109年3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
3月31日等情,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9年7月1日,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測試使用次數也尚未達1000次。但原告於109年
7月1日0時49分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檢測後69分鐘即同日1時58分許,自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其檢驗結果為<10.0mg/dL,有原告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員林基督教醫院實驗室是使用BECK
MANCOULTEREmitⅡPlusEthyAlcoholAssay試劑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依儀器原廠試劑說明書內容,能夠準確定量酒精濃度之範圍為10-600mg/dL。當酒精濃度低於10mg/dL(偵測敏感度),有可能含有微量酒精濃度或經過時間代謝至偵測不到酒精濃度或無酒精濃度。因儀器檢測酒精濃度的最低偵測可信濃度為10mg/dL,若測試結果低於10mg/dL時,則發出<10.0mg/dL之檢驗報告,不會以0mg/dL呈現報告,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26日函附之檢驗報告說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依文獻記載,血液中酒精消退率為10-40mg/DL/hr平均20mg/DL/hr,即表示於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每小時消退酒精10-40毫克,平均消退20毫克,亦即每小時酒精消退率0.010-0.040%(W/V),平均消退0.020%(W/V)。換算呼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差值):下限10mg/DL/hr÷2000×10(DL/L)=0.050mg/DL/hr;上限40mg/DL/hr÷2000×10(DL/L)=0.200mg/DL/hr;平均20mg/DL/hr÷2000×10(DL/L)=0.100mg/DL/hr,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若警方於109年7月1日0時49分測得原告酒精濃度數值0.19MG/L為可採,則以上開酒精代謝「平均值」計算,原告於相隔69分鐘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尚有0.075MG/L(計算式:0.19MG/L-0.1MG/L×69÷60=0.075MG/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mg/dL(按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000,見本院卷第133頁說明資料),但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卻低於偵測可信濃度10mg/dL。則本件有可能因為舉發警員未令原告漱口,在攔查原告15分鐘內即對原告施測,致影響呼氣酒精濃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據此所得之數值是否準確仍有疑義,實難逕予採認。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