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惟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3、6584號)及併案(109年度偵字第11028、11029、1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惟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惟翔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梁惟翔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見通訊軟體「臉書」所投放之兼職廣告,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循上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佩瑤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約定以每金融機構帳戶每期(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兩本帳戶一期可領2萬1千元之報酬,出租帳戶予對方使用,梁惟翔先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黃佩瑤」,再於翌日(3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E」寄件方式寄出,上開物品旋流入詐騙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丙○○、己○○、丁○○及乙○○,施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或經轉帳至梁惟翔台中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梁惟翔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丙○○、己○○、丁○○、乙○○及證人甲○○(見109偵0000號卷第163至165頁、109偵0000號卷第165至167頁、109偵00000號卷第27、28頁、士檢109偵00000號卷第39、40頁、士檢109偵00000號卷第31、32頁、桃檢109偵00000號卷第73至75頁、109偵0000號卷第109頁)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己○○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ATM交易明細單4紙(見109偵0000號卷第169至173頁)、被害人丁○○之ATM交易明細單2紙(見士檢109偵00000號卷第43頁)、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2紙(見士檢109偵00000號卷第37頁)、甲○○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單1紙(見桃檢109偵00000號卷第99頁)、被告與「黃佩瑤」在LINE之對話記錄1份(見109偵0000號卷第47至69頁)、被告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1、52、57頁)、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0000號卷第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亦當有預見其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自稱彩券業者之人使用,其顯具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係提供台中、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佩瑤」,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經轉帳至被告台中、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自退伍後,即在工廠做工,總共做了十幾年,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被告之社會資歷,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收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四之說明,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25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109年偵字第00000號併辦部分,雖謂:甲○○於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竹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之ATM,將1萬0,985元存匯入梁惟翔台中銀行帳戶內等語,然甲○○所存入之款項,實際上為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詐騙,於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匯入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者,此有己○○、甲○○警詢筆錄、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109偵0000號卷第109、115、167頁),故甲○○在整個詐騙流程中,實為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被利用人,故上開併辦意旨認為甲○○為被害人,容有未洽,應更正為告訴人己○○,並將匯款流程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附予敘明。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等犯行,可責性較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丙○○│自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5│於109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至││││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下午4時15分許│被告台新銀行帳││││訴人丙○○,冒充「FRES│,在雲林縣斗六│戶。││││H.02」美妝公司客服人員│市○○○路與保│││││,佯稱:因其公司誤加周│長路口之全家便│││││ 明妍 為會員,須其幫忙解│利商商店內,操│││││除上開設定,請依指示操│作ATM。│││││作ATM云云,致告訴人周││││││明妍陷於錯誤而依電話指││││││示操作。│││├──┼───┼───────────┼───────┼───────┤│2│己○○│自109年3月29日晚間6時3│於109年3月29日│匯款49,985元至││││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告│晚間7時49分許│被告台中銀行帳││││訴人己○○,分別冒充網│,在不詳地點,│戶。││││拍「FRESH.02」及郵局人│使用其手機之網│││││員,佯稱:因「00000.00│路銀行APP匯款│││││」業務人員操作錯誤,將│。│││││造成己○○遭扣款5,800├───────┼───────┤│││元,請其依郵局人員指示│於109年3月29日│匯款49,985元至││││操作,取消上開錯誤設定│晚間7時52分許│被告台中銀行帳││││云云,致告訴人己○○陷│,在不詳地點,│戶。││││於錯誤,而依假冒郵局人│使用其手機之網│││││員之電話指示操作於同日│路銀行APP匯款│││││晚間8時34分許匯入 宋宛 │。│││││真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不│於109年3月29日│匯款29,985元至││││知情之甲○○,遭上開詐│晚間8時22分許│被告台中銀行帳││││騙集團成員騙稱:甲○○│,在臺南市東區│戶。││││之前購物時因內部作業錯│樂街170號之│││││誤造成每月將分期扣款,│全家便利商店內│││││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辦│,操作ATM。│││││理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銀行人員│於109年3月29日│匯款10,985元至││││之電話指示操作,於109│晚間8時34分許│甲○○之國泰世││││年3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華銀行000-0000││││,將上開告訴人己○○匯│樂街170號之│00000000號帳戶││││入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台中│全家便利商店內│。││││銀行帳戶。│,操作ATM。│││││├───────┼───────┤││││甲○○於109年3│甲○○再轉帳10│││││月29日晚間8時4│,985元至被告台│││││1分,在新竹市│中銀行帳戶。│││││大竹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3│丁○○│於109年3月29日下午2時5│於109年3月29日│轉帳29,985元至││││7分、15時10分許,陸續│下午3時52分許│被告台新銀行帳││││以電話向丁○○佯稱:係│,在臺南市歸仁│戶。││││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區○○路○段305│││││統設定問題,會自動扣款│號之統一便利商│││││,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店內,操作ATM│││││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假冒賣家人員之電話├───────┼───────┤│││指示操作。│於109年3月29日│轉帳30,000元至│││││下午4時05分許│被告台新銀行帳│││││,在臺南市歸仁│戶。│││○○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4│乙○○│於109年3月29日下午3時│於109年3月29日│轉帳30,000元至││││1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下午3時52分許│被告台新銀行帳││││乙○○佯稱:係網路賣家│,在雲林縣北港│戶。││││小三美日,因確認會○○○鎮○○路○○○號│││││級,需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之全家便利商店│││││帳戶是否本人云云,致告│內,操作ATM。│││││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假冒賣家人員之電話指│於109年3月29日│轉帳30,000元至││││示操作。│下午3時58分許│被告台新銀行帳│││││,在雲林縣北港│戶。│││○○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