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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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華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抵彰美路1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從快車道往右前方跨越車道線駛入慢車道前行;適有 蘇珉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正前方,告訴人 王娣螢 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蘇珉賢右後方慢車道,蘇珉賢聽聞被告從後方迅速駛來之機車聲響而減速並靠右駛入慢車道並進入告訴人正前方避讓,被告竟斜切駛入蘇珉賢與告訴人之間的空隙並進入蘇珉賢右側的慢車道超車後,告訴人因煞避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碰撞蘇珉賢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手肘與手部擦傷、左側膝部與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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