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如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 伍佰 元通用紙幣壹張(號碼DQ449370YA)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如玉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經鑑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之500元紙鈔1張經鑑定後,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黏著亮光物質,分別仿製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足認該紙鈔應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