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家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