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0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