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屹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第5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結果,雖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前次(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729ng/mL、14167ng/mL;後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依序為1777ng/mL、11028ng/mL,則相較被告前後2次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前次尿液檢驗結果顯著降低,則被告該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僅足以作為其確有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前次採驗尿液後,至後次採尿前有再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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