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丁敏珠 相對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楊雅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丁敏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雅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配偶姓名及子女姓名,均能正確回答,並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㈣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11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智力正常(FSIQ=83),但因有顯著被害妄想症狀(缺乏病識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弱點若遭他人利用之下,易造成金錢損失,故應避免讓個案獨自做重要決定(如:動產及不動產買賣)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2月18日桃林字第11211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可自理生活、事務及謀職就業,詐騙乙事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長子 丁俊宇 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未見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趙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