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瓶1個,聲請意旨雖稱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難認為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該玻璃瓶經檢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7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字第3317號卷第127頁),可認該玻璃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林鴻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03、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瓶1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