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09號聲請人 徐文濤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相對人 徐幼芳 關係人 徐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幼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文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幼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於111年6月8日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致其不良於行且記憶受損、混亂,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周孫元 診所112年2月6日元字第11200000016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徐員符合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2月1日桃林字第112061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病房住院治療並接受機構式照護,由機構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與相對人長子則適時協助,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主要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存款支應。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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