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協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133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減縮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乙○○及 陳義 酌於民國94年8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5.4計算(原主張按年息10%計算及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嗣於本院減縮為按日息萬分5.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1月5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959,59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並借款1,50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每期償還47,100元,共計償還14期,總金額為659,400元,借款餘額僅剩840,600元。嗣因雙方協議後,抗告人同意無條件由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內之2台機台(一為鑫賀雅90T,買價1,400,000元,使用1年;另一為台中精機40T,買價780,000元,使用1年)搬離並自行處分,以供償還不足之上開信用貸款餘額,是抗告人已抵銷所欠予相對人之借款,雙方間已無任何欠款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陳述之上開情事,縱若實屬亦屬抗告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之實體法上爭執,因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是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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