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7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 宋維村 (院長)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衛署訴字第1000076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於99年7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103號函處原告停
止特約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2個月處分,負有行為責任之 吳國 精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於100年5月4日向被告聲請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經被告同意,並核定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1,281元,抵扣停約日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現已繳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筆錄),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故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11條第3項第2、3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意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即無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醫療保險詐欺案,發現原告前外科主治醫師 吳國精 (現已改名 吳源芳 )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之正常病理切片組織中,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全民健康保險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被告於99年1月18日至20日訪查結果,發現吳國精確有於李姓保險對象切片檢體中,加入他人之癌症組織碎片,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以為李姓保險對象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並向被告申報李姓保險對象96年9月至10月間多筆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停止特約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2個月處分,負有行為責任之吳國精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9年9月20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41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0年4月7日(99)權字第223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嗣於100年5月4日向被告聲請以扣減金額方式抵扣停約期間,經被告同意,並核定其金額為14,001,281元,抵扣停約日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現已繳清。原告不服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吳國精醫師確實有依照正當醫療程序,對 李美姬 執行切片檢
查手術及部份乳房切除手術的事實。原告依據該項病歷資料,以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
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動機複雜,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其他必要之證據。
⒉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896號詐欺等乙案,吳國精醫師承認確實有對李美姬執行切片檢查手術及部份乳房切除手術,因此,原告醫院依據該項病歷資料,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說明如下:
⑴李美姬於91年9月間即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進
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診斷為「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R/Ofibrocysticdisease),乳房X光攝影檢查(原證3)報告為「左側乳房的外上1/4,有一群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現象,可能是乳房纖維囊腫變化,建議6個月後以乳房X光攝影再做追蹤評估這些鈣化點的穩定性」(AGROUPOFBENIGNAPPEARINGCALCIFICATIONS,
INTHEUOQOFTHELT.BREAST,MIGHTBEFIBROCYSTICCHANGE,SUGGESTFOLLOWUPLMLOMAMMOGRAM6MONTHSLATERTOSEEITSSTABILITY)足徵,李美姬確實於91年時,其左側乳房外上1/4處(LeftUpperOuterQuadrant-LeftUOQ)即患有「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及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且當時三總醫師已對其鈣化之穩定性有所疑慮,擔心是否會變化為惡性,才建議6個月後以乳房X光攝影再做追蹤。
⑵據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有
關李美姬調查筆錄,李美姬係因自行檢查發現胸部有硬塊前往原告醫院檢查,李美姬於原告醫院接受醫療過程及檢驗情形如下:
①96年09月19日李美姬至原告醫院門診就醫,吳國精醫
師以「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李美姬左側乳房外上1/
4處(LeftUpperOuterQuadrant-LeftUOQ)有
0.4公分「疑似乳房惡性腫瘤」(R/obreastCA,lt)(乳房超音波檢查申請單及報告單)。
②96年09月20日執行「左側乳房切片檢查手術」,並送
病理切片檢查(96年09月20日外科手術記錄單),其病理切片報告編號:0000000檢查結果為「原位乳腺癌併區域侵略性乳腺癌」(ductalcarcinomainsituwithfocalinvasiveductalcarcinoma)(編號0000000病理切片報告),此切除送檢樣本大小僅有0.9×0.6×0.3cm,且係單一小切片組織(
Thespecimensubmittedconsistedofonesmallpieceoftumortissuemeasuring0.9x0.6x0.3
cminsize,fixedinformalin)(編號0000000病理切片報告)③96年09月26日辦理住院,於96年09月27日進行「左側
乳房部份切除手術」,並送病理切片檢查(96年09月27日外科手術記錄單),其病理切片報告編號:0000
000檢查結果為「仍殘留之原位乳腺癌併局部侵略性乳腺癌」(residualductalcarcinomainsituwithfocalinvasiveductalcarcinoma)(編號0000000病理切片報告),此切除送檢樣本大小為10×
6×3.2cm,重達110公克,且係單一乳房切塊組織(Thespecimensubmittedconsistedofabreast,weighing110gmandmeasuring10x6x3.2
cminsize,fixedinformation)。另,病理報告內容提到「以顯微鏡看乳房切片圖像顯示,微小原位殘留之乳突型乳腺癌,其位居於非常堅實的乳房腫塊中,此證明乳房纖維囊腫病變併局部非典型的乳腺增殖,以及有些點狀微小鈣化」(Microscopically,
thesectionsshowpictureof:1.Breast:Fewtinyfociofsresidualductalcarcinomainsi-tu,micropapillarypattern,withinthegrosslyfirmmass,whichisprovedtobeafibrocysticdiseaselesionwithfocalatypicalductalhyp-erplasiaandfewspotsofmicrocalcification.)(編號0000000病理切片報告)。
⑶國泰醫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及
「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法」,將蠟塊檢體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此檢體為李美姬左側乳房部份切除手術)分別與李美姬唾液檢體比對,結果為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相符,此5檢體皆屬同一來源(國泰醫院辦理司法機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影本)。
⑷綜上:
①李美姬於96年9月間,在原告醫院檢查並切除手術之
「疑似乳房惡性腫瘤」位置與91年9月間在三軍總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及乳房X光攝影檢查」發現之「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乳房外上1/4處(LeftUpperOuterQuadrant-Left
UOQ),故2家醫院檢查出來的其乳房腫瘤之位置相當吻合。
②李美姬於96年09月27日進行「左側乳房部份切除手術
」之病理切片報告內容「以顯微鏡看乳房切片圖像顯示,微小原位殘留之乳突型乳腺癌,其位居於非常堅實的乳房腫塊中,此證明乳房纖維囊腫病變併局部非典型的乳腺增殖,以及有些點狀微小鈣化」Microsc-
opically,thesectionsshowpictureof:1.Breast:Fewtinyfociofresidualductalcarc-inomainsitu,micropapillarypattern,within
thegrosslyfirmmass,whichisprovedtobeafibrocysticdiseaselesionwithfocalatypicalductalhyperplasiaandfewspotsofmicrocalc-ification.;此報告內容與李美姬在91年間於三軍總醫院乳房X光攝影檢查報告:「左側乳房的外上1/4,有一群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現象,可能是乳房纖維囊腫變化,建議6個月後以乳房X光攝影再做追蹤評估這些鈣化點的穩定性」(AGROUPOFBENIGNAPP-EARINGCALCIFICATIONS,INTHEUOQOFTHELT.BREAST,MIGHTBEFIBROCYSTICCHANGE,SUGGESTFOLLOWUP?LMLOMAMMOGRAM6MONTHSLATERTO
SEEITSSTABILITY),該2份檢查報告內容,專業上有相當大的關鍵性的吻合。李美姬確實於91年時,其左側乳房外上1/4處(LeftUpperOuterQuadra-nt-LeftUOQ)即患有「疑似乳房纖維囊腫病變及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且當時三總醫師已對其鈣化之穩定性有相當疑慮,擔心是否會變化為惡性,才會只短短6個月後建議以乳房X光攝影再次追蹤。但,李美姬並未在6個月後接受追蹤乳房X光攝影檢查,除外;可能在近5年期間亦無再做進一步追蹤檢查。
③以上足徵診斷,李美姬於91年間在三軍總醫院診斷出
左側乳房外1/4處「乳房良性纖維腫瘤」,經過5年時間漸漸演變為惡性腫瘤,於96年因自行檢查發現左側乳房硬塊,前往原告醫院進行檢查並接受手術,才確實診斷出「原位乳腺癌」。
④國泰醫院之DNA鑑定結果證明,送驗之4個蠟塊檢體
皆與李美姬唾液相符,故;該4個蠟塊檢體均屬李美姬本人之病理切片組織所製,且;該病理切片報告為「原位乳腺癌」,故;李美姬確診罹患原位乳腺癌。
㈡被告引用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遽認原告醫院
之吳國精醫師所為,並非正當醫療程序云云。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本即可就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自行調查事實,不受刑事法院之拘束,且兩者之事實並不完全相同。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定原告醫院之吳國精醫師有不法之犯罪事實,惟行政機關對於是否構成行政上不法之事實,又醫院本身是否有歸責性,本得依職權調查之。實不得逕依該刑事判決,即認定原告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合先敘明。且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
2號判決,係以原告醫院前僱用醫師吳國精、 傅建森 及李美姬等故意共同詐欺民間保險公司保險金之行為,並非吳國精與原告醫院共同詐領保險費之詐欺情事。而本件原處分之裁罰理由則為「原告醫院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是故該件刑事及本件行政裁罰兩者之基礎事實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恐已混淆吳國精之犯罪行為與原告醫院本身之被害行為之實質差異。
㈢縱認吳國精有原處分認定之不法行為,原告醫院亦因已善盡
監督義務、事實上並未享有不法利益,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所規定推定法人之故意過失的規範意旨,應認為原告醫院為推定過失之例外,純屬吳國精個人之不法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
⒈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略以「然根據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法人若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政府實不應以其代表人之違法行為完全視為法人之違法行為而據以處罰,因此,有學者( 許宗力 ,行政秩序罰的處罰對象,收於「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 廖義男 主持,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1990年
5月,第40頁至第42頁)認為若欲以法人之代表機關違法致應處罰法人時,應符合4要件:法人之代表機關;法人法定義務之違反;法人獲取或將獲取不正利益;法人機關以機關地位從事之行為。」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固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⒉然法人與其構成員終究不是同一人,若其構成員於觸犯刑
法或違反秩序之行為時,甚至是以法人為侵害之對象,此際應不能採取如此嚴格、絕對的獨立效果之看法,仍應衡量此時法人是否同時也為受害人?客觀上是否已盡監督責任?實際上是否享有不法利益等情事?等種種因素而有所修正。
⒊原處分所依據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
追加起訴書,係以原告前僱用醫師吳國精涉嫌與傅建森、李美姬等故意共同詐欺民間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之犯罪行為而予以起訴,而非認定吳國精另與原告醫院共同涉有詐領健保費之詐欺情事予以起訴。且依桃園地檢署偵查卷有關李美姬調查筆錄,李美姬係因自行檢查發現胸部有硬塊前往原告醫院檢查,經吳國精醫師乳房超音波檢查確認李美姬左側乳房有0.4公分乳房腫瘤(乳房超音波影像報告),並確實有執行切片檢查及廣泛性乳房切除。因此,原告醫院的確有執行前開相關醫療作業(手術切除手術以及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細胞),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是以,原告絕未有故意且以不正當行為詐領健保費乙節至為顯明。故被告不應將吳國精上開之犯罪行為與原告之被害行為混為一談,而混淆二者之間的實質差異。
⒋再者,被告均漏未審酌追加起訴書中認定原告「不知情」
之主觀上事實,主觀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故意意圖,又在認定之違規事項說明中刻意將起訴書所載「不知情」等對原告有利之字句予以刪除漏列。是以,被告未考慮此等因素,即驟然以事後結果反推原告有督導管理之缺失而有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如此未免速斷及有失公允。
⒌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醫
院對於選任工作人員依據規定辦理,查吳國精於原告醫院服務時,為通過國家考試並領有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之合格醫師,並於其至原告醫院服務前,曾擔任馬偕紀念醫院及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之醫師,原告醫院亦曾發函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查詢吳國精之人事資料,該院函覆內容為:「吳國精醫師於本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任職期間負責盡職、無不良事蹟亦無獎懲紀錄」等語,此有南門綜合醫院函影本乙份可稽,是原告醫院對於聘任吳國精為醫院醫師,實已盡相當之審核義務。再者,吳國精於原告醫院服務時,有簽署應聘書乙份(並附有原告醫院醫師服務規約),其中第1點、第4點明確記載:本院醫師應遵守本院有關規章及國家法令,以天主教醫院之倫理道德,克盡職責,服務病患;因曠廢職守,涉及民刑訴訟時,應自行負責等語,業據吳國精簽名保證在案,此外,原告醫院亦確實對吳國精進行年度考核,足證原告醫院已善盡積極督導之義務,故原告醫院就平時選任、監督所屬醫師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疏失之處。
⒍原告醫院於一般切片手術採集組織標本之處理打包作業,
均訂有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並要求院內所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應遵循,特檢附原告醫院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圖表(下稱流程圖表)說明如下:
⑴針對一般手術組織切片之處理、儲存及送驗等相關作業
,申請人醫院均有一套嚴謹之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及儲存作業流程:
①規範整個手術醫療團隊包含手術醫師、流動護理人員
、刷手護理人員及麻醉醫護人員之工作流程(流程圖表圖1)。
②由手術醫師從病人身上取下檢體,放置於容器(流程圖表圖2)。
③檢體採檢作業-由流動護理人員依據病歷病人資料,
於「病理檢體袋標籤」寫上病患姓名、病歷號、日期、採集部位、採集者(含主治醫師及流動護理人員姓名)(流程圖表圖3)。
④檢體採檢查核作業-手術結束後,流動護理人員再與
刷手護理人員覆核標籤資料,以作重複確認(流程圖表圖4)。
⑤檢體彌封作業-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人員將檢體放入
檢體夾鏈袋,並貼上標籤紙打包彌封並簽名(流程圖表圖5、6、7)。
⑥檢體留存作業-由醫師填寫病理切片申請單,並將檢
體放置於檢體收集盒,再放入組織標本置放櫃(流程圖表圖8、9)。
⑦檢體送檢作業-手術室護理人員覆核檢體標本後,統
整登記於記錄本,每日並於固定時間由傳送人員至手術室取件,並經核對當日送出檢體資料及檢體數量無誤後送病理科化驗(流程圖表圖10)。
⑵據上可知,原告醫院於手術過程中,對於組織標本之處
理打包作業,訂有一套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原告醫院並要求院內所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應遵循,此亦可參外科組織處理儲存流程;原告醫院確實執行醫療作業,並已善盡監督義務,是故難據以認定有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
㈣綜上,原告醫院對工作人員選任及醫療作業流程均訂有標準
作業書,並據以執行,且吳國精及原告醫院對李美姬確診罹癌確實有執行切片檢查及施行乳房部份切除手術等醫療行為,因此,原告醫院根據吳國精所施行之醫療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是以,原告醫院絕未有故意或過失且以不正當行為詐領健保費乙節,至為顯明。被告負有查明事實使得作成處分之責,卻於事實未明前,做出不利原告之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機關亦未察而駁回原告醫院之請求,其行為均有違法不當之情。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含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
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吳國精醫師確實有依正當醫療程序」及「原告亦因已善盡監督義務」等2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吳國精所為並非正當醫療程序:
⑴查本件刑事部份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傅建森、吳國精及李美姬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年及3年6月,可見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確無違誤。
事實欄並清楚表示「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李美姬,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陳姓男子)指示李美姬於附表4編號(一)、(二)所示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傅建森告知吳源芳將安排李美姬至若瑟醫院就醫,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該陳姓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美姬經陳姓男子之指示於96年9月19日,至吳源芳在若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吳源芳檢查後明知李美姬未有罹患癌症之病徵,竟向李美姬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進行檢驗,李美姬於翌日再次前往若瑟醫院,由李美姬將事先取得之癌症檢體交予吳源芳,再由吳源芳對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後,將該癌症組織檢體趁隙代換李美姬自身組織後,交予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報告,於96年9月27日在若瑟醫院對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復將該手術中所採檢體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吳源芳並於李美姬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
3日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上開時間進行切片、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
MRM)及化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因該判決含附表頁數高達
195頁,故僅提供判決文68頁及相關吳國精(即吳源芳)、李美姬之附表3紙供參。另主嫌傅建森亦涉及其他類似以假檢體掉包詐騙醫療保險金案件,其中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⑵次查原告所提病歷或醫院鑑定不但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
之證據,甚至更可以證明李美姬根本沒有罹患癌症,例如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病歷亦載明李美姬「乳房良性腫瘤」,另原告所提國泰醫院鑑定結果亦表示「一、唾液檢體與蠟塊0000000比對結果:A、癌症組織蠟塊0000
000係由2塊檢體組成(鑑定單位自行標號為甲和乙)。根據粒線體序列分析,癌組織甲、癌組織乙及唾液三者皆非同一來源。」「二,蠟塊檢體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分別與唾液檢體比對,結果如下:A、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相符。」可見李美姬在原告醫院所作第1次切片確實混有他人檢體,原告只引述部分結果顯不適當,故刑事庭亦認為「亦與前開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李美姬之唾液與第1次切片時之癌症檢體非同一來源相符,而第
2次切片所採4個檢體則與被告李美姬之唾液屬同一來源,益徵證人吳源芳上開證述:伊第1次有摻入被告李美姬交付之檢體,第2次切片時未調包等語與事實相符。」;至於原證1及6,為刑事調查或偵查筆錄,刑事被告為己辯解雖可理解,但其非事實,也不被刑事庭所接受,可由被證4得到證明。
⒉本件原告醫院並未盡法定監督義務:
⑴查本件原告是以醫院名義與被告簽約,亦以醫院名義向
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醫院應擔保申報之內容屬實;且對其所屬醫事人員,無論其關係是僱傭亦或委任,皆屬於原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應該對其之故意、過失負責,特先敘明。
⑵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及第57條規
定,可知無論是原告醫院亦或其代表人(即其負責醫師),對醫院內所屬醫事人員有督導各依其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之義務。故本件原告醫院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其縱然對 吳國經 將他人癌症組織混入病患之正常病理切片組織中不知情,但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即屬有過失。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吳國精既在原告醫院執行醫師職務,即屬前述規定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吳國經之故意、過失,即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如原告否認,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⑶又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之督導義務包含「對該醫療機構之
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而且未盡此一督導義務,醫療法第103條定有處罰規定,而原告醫院即因「未善盡督導其應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顯已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而遭雲林縣政府處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另原告亦曾表示「本案所涉向鈞局申請之門住診費用92,421元,本院接受已申領之費用扣繳之處罰。」,可見原告對此部份之過失亦未否認。
⑷再者,原告醫院所涉傅建森等人詐騙醫療保險金案,病
患除李美姬外,還有傅建森及 楊文嘉 ,只是傅建森及楊文嘉部分,被告因考量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權時效為3年,故只對李美姬部分予以裁罰,但被告承辦人員在99年
1月20日訪查原告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時,其即曾表示「問:吳國精醫師案發後是自行離職或由貴院開除?答:本院於97年3月間因吳國精醫師相關之保險爭議頻繁,於同年3月27日查閱其近2年之住院病歷,發現吳醫師對楊文嘉之化療有檢討之必要,故請外科魏主任於個案討論會討論,同年4月初,魏主任回報吳醫師拒絕,本人於97年4月7日約談吳醫師請其說明,吳醫師不肯說明。本人就其處理的楊姓病患之化療,顯示吳醫師有繼續教育之必要,故建議本院給予留職停薪,送吳醫師回馬偕醫院(吳醫師住院醫師訓練醫院)再進修,至其指導醫師同意後,再回本院服務,但吳醫師不接受建議,故本人請其離職,吳醫師要求不以開除名義,而以自行請辭方式離職,本人勉予同意,故吳醫師於97年5月31日正式離職。」;可見吳國經所涉之不當醫療行為,原告醫院並非無法發現或防範,只是原告沒有進行任何的內部控制或合理性評估,遲至糾紛發生時才進行查閱,其醫療管理及考核監督明顯有疏失。
⑸至於原告表示「起訴人醫院的確有執行前開相關醫療作
業(手術切除手術以及病理檢查,且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細胞),據以申報醫療費用,依法並無不正當行為。是以,起訴人絕未有故意且以不正當行為詐領健保費乙節至為顯明。」云云;但重點不在有無進行「切除手術」,而在於病患有無進行「切除手術」之必要,本件由刑事判決確可證明李美姬並未罹患癌症,進行「切除手術」即屬不必要,此即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而且所謂「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細胞」更可證明原告醫院有疏失,不是有疏失致讓吳國經有機可趁將他人癌症檢體混入李美姬切片組織中,就是將無癌症之李美姬檢體誤為有乳癌細胞,此皆屬過失。
⑹又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原則上包含故意或過失,而本件
原告不但依法被推定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亦相當明顯,故其指摘所謂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不知情」之事實,顯無理由。至於其他吳國經之專科醫師證書、以前之服務紀錄、應聘書或考核紀錄,皆與原告醫院「未善盡督導其應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無關,特一併敘明。
⑺另原告又表示「起訴人醫院於一般切片手術採集組織標
本之處理打包作業,均訂有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並要求院內所有醫師及理人員均應遵循,特檢附起訴人醫院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圖表說明、、、」云云;但本件重點不在原告有無「作業流程規範」,重點在有無依此「作業流程規範」執行?由原告所提流程圖即原證15可知,檢體是在手術中,由醫師在病人身上取下放置於容器中;再由流動護理人員於「病理檢體袋標籤」上填寫標籤資料「病患姓名、病歷號、日期、採集部位、採集者」;手術結束後,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護理人員覆核標籤資料;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護理人員將檢體放入檢體夾鏈袋,貼上標籤紙打包彌封並簽名。試問如真依此一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進行,一個身穿手術衣,手戴手套之醫師,如何有機會將他人之檢體混入或予以掉包,可見原告醫院根本沒有依此作業流程規範進行,才會讓吳國經有可趁之機,此亦屬原告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有過失責任存在。
㈡綜上論述,原告醫院確屬有過失,原處分(含複核決定)、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停止特約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2個月處分,負有行為責任之吳國精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明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至3個月:……8、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8款及第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2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或終止特約1年,並得以保險人第1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1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
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形,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刑事警察局調查訴外人傅建森為首之保險詐欺集團,涉嫌
利用人頭投保鉅額癌症保險後,勾結醫院醫師透過手術調包方式,使未罹患癌症之保險對象成為癌症病患,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前外科主治醫師吳國精有於李姓保險對象切片檢體中,加入他人之癌症組織碎片,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以為李姓保險對象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並向被告申報李姓保險對象96年9月至10月間多筆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而予追加起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646號、2373
9號起訴書及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追加起訴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232、第249-253頁)。被告復參酌原告醫院診斷書開立記錄單、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書、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病理切片報告、外科手術記錄單、病歷表及李美姬之若瑟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等事證(見原處分卷第221-273頁),並於99年1月18日至20日派員訪查吳國精及原告院長宋維村(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訪查訪問記錄)後,認定吳國精確有於李姓保險對象切片檢體中,加入他人之癌症組織碎片,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以為李姓保險對象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並向被告申報李姓保險對象96年9月至10月間多筆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乃作成原處分停止原告醫院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
2個月,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吳國精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李美姬確診罹患原位乳腺癌,吳國精確實有依照
正當醫療程序,對李美姬執行切片檢查手術及部份乳房切除手術的事實。原告依據該項病歷資料,以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並無不正當行為云云。惟查:
1.李美姬於96年9月19日至原告吳國精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吳國精表示需再做切片檢查,李美姬旋於翌日(即20日)再前往就診,並由吳國精對李美姬進行乳房切片檢查,該檢體交予原告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送驗之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國精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切片報告,於96年9月27日,在原告對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採取檢體後再交由原告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該次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吳國精另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李美姬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於96年9月19日門診、96年9月20日進行切片手術、96年9月27日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及於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住院進行化學治療等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原告病歷及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節,有原告診斷書開立記錄單、乳房腫瘤手術說明書、住院診療計劃暨病情說明書、病理切片報告、外科手術記錄單、病歷表及李美姬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1-
273頁)。
2.吳國精於98年5月25日在刑事警察局調查時,坦承:「李美姬做切片檢查時是傅建森拿別人病理標本我送病理科檢查。因為不是李美姬本人檢體,所以會不符。李美姬我的確有幫他們做手術治療,只是他們沒患診斷書內所開立病因。我事後有找李美姬,我找李美姬不是為了事後代價,我覺得事情要爆發,要他不要來若瑟醫院作化療,也不要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所說都是實在的,我所做我已知道是錯,深具悔意」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73-77頁)。另於98年5月25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是否曾幫病患李美姬、楊文嘉、傅建森治療?因罹患何病找你診治?)有幫他們治療,我記得楊文嘉約於
4年前,他持台北縣的醫院所開立直腸癌病歷診斷證書要求我住院診治。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我,因此就認識傅建森。楊文嘉住院住了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我猜保險金額應該滿高的,傅建森要求我可以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約一年後傅建森到我家裡來找我說,他告訴我他還有一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能依這樣的模式幫她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書。……(問:
李美姬也是傅建森介紹的嗎?)對。傅建森來到我家,跟我說有個CASE也是循他的模式,希望我配合。(問:他有明確告訴你是李美姬嗎?)他一開始沒有明說,是李美姬要來門診前他才告訴我的。(問:你有替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嗎?)有。但是他的切片沒有送病理檢驗,因為他的切片我一開始先保留,後來把它當作感染性的醫療廢棄物一起處理掉。至於送病理檢驗的檢體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先交給我的。(問:傅建森是在何處將該癌症組織交給你?)是他來我家,將他的癌症組織檢體先交給我。它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在替李美姬做切片手術之後,就把傅建森之前先交給我的癌症檢體送去做病理檢驗。(問:李美姬是接受了幾次的化療?)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他頂多做過一次化療,但是我有幫李美姬進行較大範圍的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不過我切的是正常的乳房組織。(問:李美姬自己知道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嗎?)他應該知道,因為他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問:就李美姬的部分,傅建森付你多少的報酬?)後來我有去找李美姬要他不要再來做化療,告訴他我要離開若瑟醫院了。後來傅建森就拿100萬元的現金至我家給我。(問:是否承認自己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的犯行?)是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附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李美姬及吳國精均明知李美姬未罹患乳癌,吳國精卻將來源不明有癌症組織之他人檢體送病理科檢驗,致李美姬檢驗出乳癌,吳國精遂為李美姬進行較大範圍的乳房組織切除術,但切的是正常的乳房組織,事後,傅建森給付吳國精現金100萬元作為代價。
3.吳國精嗣於99年2月23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在李美姬就診之前,傅建森有無告訴你李美姬的個人基本資料?)李美姬來門診之前,傅建森有告訴我李美姬的名字。(問:你於該次偵訊中稱,傅建森有交給你癌症檢體,你拿去作為李美姬的癌症檢體送去檢驗,是否也是因為心理壓力大而所陳述的?)我的作法是我將傅建森給我的檢體和李美姬切下來的檢體合併拿去送驗,我將上開兩個檢體放在同一個盒子裡面。(問:就病理報告出來時,以你當時的認知,李美姬究竟有無罹患乳房癌症?)就我的認知,李美姬可能沒有癌症。(問:依據你所述,你過去對於李美姬的病歷都是真實紀錄?)造成這些病歷紀錄的過程可能有違反正常程序。
(問:為何違反正常程序?)我把兩個病理檢體放在一起送化驗,我應該分開不同次化驗。(問:方才問你說是否知道李美姬有無罹患癌症,你稱,你需要特定時間來詢問,代表對於李美姬有無癌症你的認知是有時間的差異,為何如此?)在警訊、偵訊中,警方和檢察官都告訴我DNA的鑑定結果是不相符的,所以我更可以確定,李美姬可能是沒有癌症。(問:你的意思是說李美姬知道傅建森有提供切片給你並且告訴你這是他們在別的地方所為的切片?)不是,李美姬在門診時,會帶著他自己的切片過來。……我可以確認,我在為切片檢查之前,我就有另一個李美姬的檢體……李美姬第一次來門診時交給我。(問:你說李美姬也有拿檢體給你?)有的。(問:傅建森如何拿檢體給你?)用壹個裝著 福馬林 的塑膠盒拿給我,就是一般裝著膠水的盒子,體積小小的,是透明的。(問:李美姬如何拿檢體給你?)一樣的方式(問:李美姬第一次門診時,你就知道這樣可能有問題了?)是的。」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一第347-348、351、354頁附本院卷一第278-281、284、286頁)。可知,李美姬係經傅建森介紹至原告醫院吳國精之門診治療,李美姬在第1次門診時,將1個裝著福馬林及檢體之塑膠盒交給吳國精,吳國精將該檢體與李美姬之切片送驗,吳國精就知道這樣可能是有問題的,該次檢驗結果為乳房癌症。在病理報告出來時,吳國精的認知是李美姬可能沒有癌症,因為吳國精為李美姬切片時出血較輕微,與一般癌症組織之出血情形會較大不同,吳國精確有於李美姬切片檢體中,加入他人之癌症組織碎片,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以為李美姬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
4.況查,吳國精與訴外人李美姬、傅建森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0年及3年6月在案,有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180頁)。該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傅建森又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李美姬,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下稱陳姓男子)指示李美姬於附表
4編號(一)、(二)所示投保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再由傅建森告知吳源芳將安排李美姬至若瑟醫院就醫,傅建森、吳源芳、李美姬及該陳姓男子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美姬經陳姓男子之指示於96年9月19日,至吳源芳在若瑟醫院之門診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吳源芳檢查後明知李美姬未有罹患癌症之病徵,竟向李美姬表示需再做切片手術進行檢驗,李美姬於翌日再次前往若瑟醫院,由李美姬將事先取得之癌症檢體交予吳源芳,再由吳源芳對李美姬進行切片手術後,將該癌症組織檢體趁隙代換李美姬自身組織後,交予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結果,病理診斷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PR:陽性染色(腫瘤細胞)、HER-2/neu:陽性染色(腫瘤細胞)、ER:
陰性染色(腫瘤細胞)』,吳源芳即據該罹癌之病理報告,於96年9月27日在若瑟醫院對李美姬進行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復將該手術中所採檢體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體送驗之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吳源芳並於李美姬96年9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李美姬罹患乳癌及其上開時間進行切片、左側乳房改良型乳房根除術(MRM)及化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若瑟醫院病歷及該醫院96年10月3日、96年10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等語,亦認定吳國精確有於李美姬切片檢體中,加入他人之癌症組織碎片,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以為李美姬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
5.至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病歷載明李美姬診斷結果為「乳房良性腫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係因李美姬於91年9月24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懷疑纖維性乳房變化(見本院卷一第24頁),申請李美姬作乳房X光攝影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報告略以「左側乳房的外上1/
4,有一群像似良性外觀的鈣化現象,可能是乳房纖維囊腫變化,建議6個月後以乳房X光攝影再做追蹤評估這些鈣化點的穩定性」並未認定李美姬確診罹患原位乳腺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另原告所提國泰醫院鑑定結果記載「一、唾液檢體與蠟塊0000000比對結果:A、癌症組織蠟塊0000000係由2塊檢體組成(鑑定單位自行標號為甲和乙)。根據粒線體序列分析,癌組織甲、癌組織乙及唾液三者皆非同一來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益證,李美姬在原告醫院所作第1次切片非李美姬自身乳房組織,確實混有他人檢體。
而上開鑑定結果雖另記載「二,蠟塊檢體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分別與唾液檢體比對,結果如下:A、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每一蠟塊檢體皆與唾液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經原告病理科檢驗結果為「殘餘乳管原位癌,腋下淋巴線無腫瘤移轉」,惟衡酌該次檢驗結果係參考李美姬於96年9月19日切片之檢體結果之追蹤報告,此參該病理切片報告影本上所載「追蹤病例」文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檢驗結果所載「殘餘乳管原位癌」應係受前次檢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影響。又參諸證人即馬偕醫院實驗室醫師 曾嶔元 於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本案鑑定係由地檢署委託,由刑事警察局將檢體送來,伊以粒線體序列來鑑定,先用顯微鏡觀察蠟塊,區分出癌症及非癌症組織或是口水,再以不同刀片表面縱切,李美姬的部分送來的蠟塊共有非癌症組織共有4塊,分為ABCD,伊只取其中A塊與癌症組織蠟塊0000000號比對;若檢體有癌症與非癌症組織混合,伊則將之歸類為癌症檢體,就該蠟塊取樣時伊僅針對其中癌症組織取樣」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一第203、207、211頁附本院卷一第269-274頁)。而曾嶔元係檢察官所選任之鑑定人,就DNA鑑定部分證稱:「我以粒線體序列從事鑑定,還有DNASTR。……粒線體序列的方式比較敏感,這個方式曾經用在考古學針對尼安德達人的化石,想要知道幾萬年前的人類DNA有無與現在不同,他們當採取的DNA的鑑定方法就是粒線體序列,針對檢體品質比較不好,才可以檢驗出DNA」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筆錄)。可知,馬偕醫院實驗室醫師曾嶔元既已依其病理學專業知識判斷李美姬於96年9月24日第2次由吳國精手術後採取之病理編號0000000A之檢體為非癌症組織並出具鑑定意見,復參諸吳國精於98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為李美姬進行較大範圍之乳房組織切除手術,不過伊切除的是正常乳房組織,李美姬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因為她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第339-342頁附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前開若瑟醫院就病理編號0000000A、B、C、D號檢體之病理報告,僅係說明李美姬並無因第1次切片檢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而另有癌症細胞侵襲腋下淋巴腺之結果,尚不足認定李美姬確有罹患癌症。
7.末查,本件應考量之重點不在有無進行「切除手術」,而在於李美姬有無罹患癌症及有無進行「切除手術」之必要。而上開事證並不能證明李美姬確有罹患癌症,則李美姬即無進行「切除手術」之必要,此即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縱認吳國精有原處分認定之不法行為,原告醫院
亦因已善盡監督義務、事實上並未享有不法利益,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推定法人之故意過失的規範意旨,應認為原告醫院為推定過失之例外,純屬吳國精個人之不法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57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為法人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法人等組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依法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係設有負責醫師之醫療機構組織,其與衛生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為完成健保特約之義務,藉由其從業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等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以履行合約,是原告就該等人員之故意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
⒉再查,原告前外科主治醫師吳國精以不詳來源之癌症檢體
組織,摻入李姓病患未罹癌組織切片中,致使檢查結果為乳房惡性腫瘤,據以為李姓保險對象施行乳房切除手術等處置等情,已如前述,且吳國精已於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乙案偵審時坦承上情,足見,被告認定吳國精有詐欺及不正當方法虛報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是以,原告醫院之從業醫師既有故意以不正當方式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則原告依法即應負推定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本身並無故意過失及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不知情」之事實,均無可採。
3.原告醫院雖訂有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依流程圖可知,檢體是在手術中,由醫師在病人身上取下放置於容器中;再由流動護理人員於「病理檢體袋標籤」上填寫標籤資料「病患姓名、病歷號、日期、採集部位、採集者」;手術結束後,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護理人員覆核標籤資料;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護理人員將檢體放入檢體夾鏈袋,貼上標籤紙打包彌封並簽名。吳國精執行李姓保險對象之切片採檢或手術切除等醫療處置時,均有其他醫事人員從旁協助,原告於整體醫療過程中,定有嚴謹之醫療標準作業流程及系統管理,在醫療常規或標準作業流程下,吳國精之不法行為,應非不能防範或發現,惟原告究竟如何落實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未見原告做合理說明及證明,自難僅以前開規定之制定,即可推認原告有行督導之實。況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醫院訂有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46頁),為何會發生李美姬在原告醫院所作第1次切片非李美姬自身乳房組織,混有他人檢體之情形?原告複代理人答稱:「再具狀陳述。」等語(見本院101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01年4月13日具狀陳稱:「吳國精醫師當時確實有依照正當醫療程序,對李美姬執行切片檢查手術及部分乳房切除手術的事實,無從發現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有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仍僅空言主張有依照正當醫療程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即原告行政副院長 賴坤山 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15,請證人說明。)(經閱覽後)是的,我們醫院是經過ISO認證的醫院,也是評鑑優等的醫院,所以在手術過程中採取檢體有訂定嚴謹的規範,病人要進入手術室前就會核對身分,由人員推到手術台,在上刀時有一個刷手的護士及一個跟診的護理人員會同操刀的醫師,還有麻醉科的醫師,最起碼會有四個人,上手術台後,切片取出後,病人的組織取出後會放在一個器皿裡面,手術結束時刷手的護士會將檢體放在一個彌封袋裡,由兩位護士簽名,會有兩個彌封,然後送到登記櫃台裡做登記,放在那裡保存。我們傳送人員一天起碼有兩次到手術室取檢體,取檢體的規範是手術室的登記人員會會同傳送人員,雙方在登記本上簽名,手術室把檢體交給傳送人員,傳送人員直接拿到病理科,病理科也會簽收,病理科簽收完畢後,病理科醫生就就檢體去分析打報告,這有做成玻片和蠟塊,桃園地院有調一些過去。大概的手術採取檢體的流程是這樣。(原告複代理人問:針對吳國精對李美姬切除乳房採取檢體的案件,醫院是否相關流程的資料?包括編號、是否確由護理人員彌封、彌封是否有被去除的確認資料?)今天有帶來桃園地院委 託國泰 及馬偕醫院做的粒腺體和染色體的鑑定資料,如庭提投影片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9頁筆錄),僅係介紹說明原告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並未能提出刷手護士及跟診護士簽名之彌封袋、櫃台登記資料、手術室登記人員會同傳送人員在登記本上簽名及病理科簽收資料等本件檢體採取過程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證明本件檢體之採取確實符合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可見,原告於管理上,確有嚴重缺失,且該缺失已對病人安全造成危害,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能舉證其已依所訂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採取李美姬乳房檢體,自難僅以前開規定之制訂,即可推認原告有行督導之實。故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善盡督導之責,則被告認原告仍有故意過失並據以停止特約,即難認有違法。
4.又按醫療法第57條規定之督導義務包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且未盡此一督導義務,醫療法第103條亦有處罰規定。查原告因未善盡督導其應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顯已違反醫療法第57條規定,經雲林縣政府科處罰鍰5萬元,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有雲林縣政府99年8月27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914號行政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91頁陳報狀)。故原告縱已就選任吳國精擔任外科主治醫師部分,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就監督吳國精執行醫療及管理部分,難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是原告所提吳國精之專科醫師證書、以前之服務紀錄、應聘書或考核紀錄,皆與原告醫院「未善盡督導其應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無關,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追加起
訴書,係以原告前僱用醫師吳國精涉嫌與傅建森、李美姬等故意共同詐欺民間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之犯罪行為而予以起訴,而非認定吳國精另與原告醫院共同涉有詐領健保費之詐欺情事予以起訴。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乳房確實有乳癌細胞,原告確實有執行切片檢查及廣泛性乳房切除。是以,原告絕未有故意且以不正當行為詐領健保費云云。惟查,本件應考量之重點不在有無進行切片檢查及切除乳房手術,也不在於原告是否知情及是否與吳國精共同犯罪,而在於李美姬有無罹患癌症及進行切除乳房手術之必要,原告有無善監督之責。本件不能證明李美姬罹患癌症,進行切除乳房切除手術即屬不必要,病理檢查報告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此即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次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吳國精、傅建森及李美姬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予以起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03號追加起訴書乙件在卷可稽。而原告是財團法人,在刑法上並不能成為適格的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且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各異,自難以檢察官未認定原告醫院與吳國精共同涉有詐領健保費之詐欺情事予以起訴,推論原告未有本件違規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末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
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面司法審查。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諸如:法律授予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應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在上下限的金額內,決定一適當之金額裁罰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量原告醫院對未罹乳癌之李姓保險對象進行乳房切除手術之嚴重性,並向被告申報李姓保險對象96年9月至10月間多筆醫療費用,參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予以裁處原告停止特約外科(含門診、住院)醫療業務2個月處分,負有行為責任之吳國精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複核決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含複核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傳訊 石濟民 醫師說明病理切片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頁)證明李美姬確實罹有癌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上開若瑟醫院就病理編號0000000A、B、C、D號檢體之病理報告,僅係說明李美姬並無因第1次切片檢驗結果為「乳管原位癌合併局部侵犯性乳管癌,中度分化,第2級」而另有癌症細胞侵襲腋下淋巴腺之結果,尚不足認定李美姬確有罹患癌症,詳如理由欄第㈣6.部分所述,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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