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所為之判決書中,就主文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2筆借款之正確利率均為5.32%,上開判決主文附表及事實理由所載利率及借貸償還方式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錯誤所致,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然觀諸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許金興 、 吳明州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訴之聲明第4項記載:「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興、吳明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違約金」,起訴狀附表編號3、4之利率均為3.12%,有前揭書狀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未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率超過3.12%部分為請求,本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107年7月3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所為之判決主文欄第3項、第4項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本院判決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