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才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凃才智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未支付車資新臺幣1,4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向 吳建都 叫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更正為「告訴人 莊明泉 與吳建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才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審酌被告蓄意搭乘計程車不付款,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恐嚇、詐欺、侵占、槍砲、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詐得利益,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透過詐術而獲取相當於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4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52號被告凃才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才智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1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號住家內,撥打電話予吳建都招攬計程車,經其轉介予莊明泉後,由莊明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許,前往凃才智指定之上車地點臺南市○○區000號之北門區農會外,凃才智上車並向莊明泉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並於到達後給付車資等語,致莊明泉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凃才智即藉故以向他人拿取車資為由離去,以此方式詐得莊明泉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5元)之利益。嗣莊明泉撥打凃才智提供之手機門號未獲回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凃才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才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泉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車地點監視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向吳建都叫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執據、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給付之車資145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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