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得針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1238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清單各1紙存卷可按。
前開扣案針筒1支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針筒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扣案針筒與所驗出之第一級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第一級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