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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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被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聲請後,法院應斟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須合一確定,並斟酌拒絕同為原告者是否無正當理由,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應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法院為此項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周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 羅婯瑜 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為原告及 李傑誠 且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及李傑誠共同起訴。又原告已聲請追加李傑誠為原告,則本院自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給予李傑誠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始得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踐行上開程序,則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再開辯論期日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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