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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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922號債權人 黃利文 債務人 張珮渝涂麗珠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涂麗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涂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珮渝即涂麗珠之繼承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查本件發票人為被繼承人涂麗珠,而其已於112年5月30日死亡,故債務人張珮渝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涂麗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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