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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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原告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被告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北司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85頁)。查原告更正聲明後所增列附表編號
10、11所示不動產,分別係分割自改制前附表編號4、1所示不動產(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營段1029-20、1029-19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三第283-288頁)、臺南縣稅捐稽徵處82年、83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78-379頁)、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北司調卷第19、22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更正聲明後增列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均係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之借名登記,原1筆土地因重測變成2筆土地,實際權狀沒有變動等語(本院卷三第227-228頁)尚非虛妄,為使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紛爭在同一程序統一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告之更正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龔聯禎 生前因與他人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1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龔聯禎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予原告,原告為節稅之故,兩造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章,系爭不動產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係擔任出名人。詎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竟自行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變更印鑑證明及地價稅繳納地址,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卻遭被告拒絕。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69年至71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因被告長年旅居海外,且被告之配偶及兒女亦於72年起定居於美國,被告自72年起委託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直至104年間,原告不欲繼續為被告代繳地價稅而拒收該年之地價稅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依被告之戶籍地重新寄送地價稅繳款單,被告亦將此事告知原告,避免其重複繳納,原告對此並未有任何表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變更印鑑證明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云云,然被告於79年11月16月即已向戶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印鑑證明,原告主張顯屬不實。原告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於73年9月26日補發,被告並無授權原告辦理補發,實則原告因曾借住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69年起之地價稅繳納憑證,嗣系爭房屋於97年8月26日16時37分因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房屋發生火災波及致屋內物品幾近燒燬,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纏訟多年,於案件終結後深感應積極處理系爭不動產分割問題,被告因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燒燬始於105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被告不知悉原告曾於73年9月26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原告縱曾有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時間為69年2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惟原告所提 龔異葉 、 李雪真 聲明書卻記載被告與家人於69年6月前往美國,兩造通話後,被告與家人回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云云,則該借名登記時間為69年6月以後,參諸聲明書所載龔異葉、李雪真聽聞之不動產為臺南縣市○○○○○○○○○段地號,且依原告起訴聲明足證其顯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因分割重測而自9筆變為11筆,原告所提之龔異葉聲明書亦與原告所犯錯誤相同,均缺少附表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可證原告所提出龔異葉、李雪真聲明書內容顯係由原告主導臨訟製作,龔異葉、李雪真僅係配合簽名,應與實情不符,實則兩造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受委託代繳地價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於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69年至71年間、104年迄今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72年至103年間地價稅則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1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7-69頁)、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71-163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三第7-67頁)、原告所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61-39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發函終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登記名義人)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原告
持有73年9月26日換發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北司調卷第16-24頁)、臺北○○○○○○○○○69年6月26日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北司調卷第25頁)、被告印章(北司調卷第26頁)、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61-395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69年2月起以向第三人買得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
記為被告所有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然觀諸原告所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於73年9月26日換發,顯非系爭不動產於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狀,則原告所持嗣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於69年2月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龔奇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是原始的權狀,69年辦理移轉登記的原始權狀是我媽媽交給我的牛皮紙袋,而由被告保管,後來系爭房屋火災,原始權狀都燒掉了,目前有的是幾年前申請補發的;73年換發權狀不是被告申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0-
411、415頁),而系爭房屋確曾於97年8月26日16時37分發生火災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9月4日北市消大二金建字第97032號火災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03頁)為憑,應堪認證人龔奇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實情相符,則僅憑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於73年換發所有權狀,尚難遽認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原告雖提出臺北○○○○○○○○○69年6月26日核發被告印鑑證明(
北司調卷第25頁)、被告印章(北司調卷第26頁),欲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印鑑證明記載登記日期為68年9月3日,惟查被告係於79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其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205頁)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變更印鑑證明云云,核與實情有違。衡情,倘兩造間於69年2月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理當向被告索取其於79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之印鑑證明,俾利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得憑被告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事宜,惟原告迄未取得被告於79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之印鑑證明,自無從僅因原告持有68年9月3日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遽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原告另提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69年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本院卷三第95-109頁)、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紀收費收據(本院卷三第111頁)欲證明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之納稅人均為龔聯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確係由原告繳納,是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縱依原告主張其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情為真,然親屬間協助繳納稅務之情形本非少見,仍無從以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另提出經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龔異葉、李雪
真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龔異葉出具聲明書略以:69年6月間本人之姊龔奇葉、被告攜子女至紐澤西本人住所度假,居住期間,本人接獲胞弟即原告之電話表示其購得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後)復興段174、175、181、182、183、205、221、579地號等9筆土地欲借用被告個人名義登記以達節稅目的,並要求本人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被告接聽後表示同意接受借名使用,本人在電話旁確實聽聞前述內容,並有當時同住本人屋內之李雪真聽聞此事,嗣被告便與妻小回國辦理前開土地之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李雪真出具聲明書略以:
本人曾於69年6月至7月底間,聽聞龔異葉接獲胞弟即原告之電話,知悉原告於電話中明確告以因被告乃日本僑胞,原告購得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後)之土地欲借用被告個人名義辦理登記以達節稅目的,本人在場有見聞此事,被告接獲該通電話後,與龔奇葉回國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查被告係於69年2月2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為憑,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龔異葉、李雪真聲明書卻記載兩造於69年6月間始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有悖,殊難遽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係向第三人買得系爭不動產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復於109年5月15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稱:因原告之父龔聯禎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原告,龔聯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必要費用充當買賣價金,原告擔憂稅賦沈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45-446頁),益徵原告歷次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不僅前後不符,甚且與其所提出龔異葉、李雪真聲明書內容亦有齟齬,實難遽信龔異葉、李雪真聲明書內容屬實。從而,依龔異葉、李雪真聲明書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證人龔奇葉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因我父親龔聯禎生
前向被告借款總共約1,000萬元,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債,並於69年2月26日辦妥過戶手續,後來因我定居美國,無法回臺灣繳納地價稅,遂委託原告代為繳納,同時原告有使用被告名下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之用,認為用租金去抵地價稅應已足夠,就沒有另外給原告繳納地價稅的錢,此外,我從來沒有聽過兩造間有關於借名或節稅之談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04-408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與龔奇葉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證人龔奇葉稱:很多細節要法律指導,過去我代付的地價稅沒人提等語(本院卷二第447頁),堪信被告稱因其長年旅居海外,且配偶及兒女亦於72年起定居於美國,遂於72年起委託原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應非子虛。況親屬間之資金往來本存有多樣可能原因,自難徒憑原告於69年至103年間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遽認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
⒍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變更地價稅繳納地址,意圖將系
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覆略以:經查地價稅中文主檔異動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故推測係因原委託郵局寄送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寄送地址:臺北市○○路00巷00號3樓之2),遭郵局退回未能合法送達取證,承辦人即另查得被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4樓,改訂展延繳納日期為104/11/5至104/12/4,並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該地址以為送達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5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508125號函(本院卷二第341-342頁)為憑,足見地價稅繳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且被告收受104年地價稅稅單後亦有告知原告,業經證人龔奇葉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06頁),原告知悉後未主動表明由自己前往繳納,後續亦未向主管機關更改地價稅繳納地址為自己之地址,而由被告持續繳納105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益徵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⒎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審認。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因被告日本僑民身分可達節稅目的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69年間確具有日本僑民身分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斯時我國有何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日本僑民得以節稅之相關規定,尚難徒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定原告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存在,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屬實。衡情,倘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其對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理應知之甚詳,殊無可能於本件訴訟程序前後為內容迥異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殊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前揭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新營區復興段1742,097.5312分之82175421.411分之13181448.6112分之841821,107.6712分之85183818.9612分之86205199.2712分之87221532.2912分之88濟安段578124.6612分之89579154.3112分之810復興段17858.5712分之811復興段17933.4212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