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資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資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資恩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5日)上午7時許止,在告訴人 敖秀華 加盟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應予更正)1號之「OK便利商店」(下稱該超商)擔任臨時工讀生,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櫃台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店內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4,
025元(此部分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9月17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78、491頁)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許發現店內款項不翼而飛,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敖秀華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告前一班工讀生 陳振斌 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OK超商排班表、營收日報表、交接金額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5日)上午7時許止,在告訴人經營之該超商擔任下午班及夜班之臨時工讀生,從事櫃檯收銀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任職期間有何侵占店內款項之犯行,辯稱:我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於清點鈔票後都有把錢放入投庫袋投入保險櫃的上櫃,一般店員無法打開保險箱,只有店長即告訴人可以核對保險箱上櫃的錢,107年4月15日上午我與告訴人進行交接班時,我從電腦列印出交接班現金金額稽核表簽名後交給告訴人,因當時就發現印出來單據上的結算金額異常,與實際投入保險箱上櫃現鈔及收銀機內款項數額不合,我及前一班陳振斌的單子上都出現負值,但不應是負值,因為有營收,我交班時就告知告訴人上情並提示上開列印單據給告訴人,該超商之監視器應有錄到我們的對話,告訴人也有打開保險箱上櫃,但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只沒拍攝到我隱匿或取走款項的畫面,且缺漏我交班給告訴人一直到告訴人發現金錢短缺過程的錄影片段,倘若我與告訴人交接時有金錢短少,正常情況告訴人會讓我離開嗎?又告訴人每次指控我侵占的數額一再改變,亦未提出有我簽名的交接班現金金額稽核表與投庫單等對我有利的證據資料,其指述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第184至185頁、第192頁、第211至215頁、第480、484、488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5日)上午7時許止
,在告訴人經營之該超商擔任下午班及夜班之臨時工讀生,從事櫃檯收銀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敖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一班工讀生陳振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第39至40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473至47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OK超商排班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告訴人指控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8萬4,025元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櫃台電腦結算107年4月14日被告登錄投入保險箱上櫃的總額是10萬3,209元,但被告實際上未將這些款項投庫;另被告與前一班的店員陳振斌交班時,陳振斌有交付6萬1,000多元現鈔給被告,被告未登錄電腦也未投庫;加上被告提前交接,會影響到107年4月15日的帳,我於107年4月15日打開保險箱上櫃清點時僅見內有8萬5,000元,但當天報表上登錄應有10萬4,816元投庫金,可見差額1萬9,816元亦為被告侵占之款項,綜上總計被告侵占之數額為18萬4,025元(計算式:10萬3,209+6萬1,000+10萬4,816-8萬5,000=18萬4,025)云云(見本院卷第478頁)。然:
1.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指控被告侵占之金額,從8萬5,000元、12萬元、20幾萬元、23萬5,588元、23萬2,588元,一再更易(見偵卷第6、8、40、85、166頁),直至本案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作證時,告訴人又改口稱被告侵占總額應為18萬4,02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8頁)。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開啟保險箱發現是空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於107年4月15日上午10點只有打開保險櫃屬於我私人現金的格子,我是到當天中午12時許證人 廖振堯 來店接班、清點現金才發現上櫃投庫的錢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對於其開啟保險箱上櫃盤點鈔票之時間、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歷次論述清點櫃內金額若干等節,亦均不一致(見偵卷第8、39、86頁、本院卷第478頁),復未能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交接班與清點帳款過程等相關佐證,僅空言相關手機訊息、監視錄影畫面均未留存云云,顯與一般被害人發現被告犯行後即積極保存相關證據之常情有悖,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之數額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
2.再者,告訴人提出之營收日報表中明顯可見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5日登錄投庫之金額共10萬4,816元,各筆登錄投庫時間均發生在當天上午7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交班之後(見偵卷第62頁),亦即當日各筆投庫登錄紀錄,均係由該日接續當班之店員(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姊夫廖振堯、告訴人之姊姊 敖秀琴 )所登載,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供述及OK超商排班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則倘若告訴人指稱其盤點保險箱上櫃之現鈔僅有8萬5,000元等情縱然屬實,應僅能從告訴人盤點之該時點往前計算保險箱上櫃應有之投庫金及追查此段時間曾經經手現鈔投庫之所有人員、逐一比對各個投庫袋之數額與投庫單之記載是否相符,不能率認該超商之保險櫃上櫃於107年4月14日至15日間發生金額短少共12萬3,025元(計算式:10萬3,209元+10萬4,
816元-8萬5,000元=12萬3,025元)均係遭被告侵占。況且,該超商收銀機之電腦應均有各筆帳款之收受款項及登錄投庫金之紀錄、保險箱上櫃內之各投庫袋上亦夾有電腦列印並由各經手店員簽名之投庫單,則縱然被告有告訴人所稱提前自行交接結帳之情事,亦應不會影響保險箱上櫃金額之計算。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應就107年4月14日至15日間之全部保險櫃上櫃之投庫金負責,顯屬無據。
3.另查,證人陳振斌於偵查中僅證稱:我交接給被告之鈔票有
6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6頁),並未述及上開款項未登錄於電腦帳上。又依被告所辯:陳振斌與我交接時,是將收銀機台交接給我,因陳振斌不會操作收銀機台,故由陳振斌將現鈔投入保險箱,而由我登錄機台,並非是將現鈔交接給我,我已忘記當時收銀機內尚餘多少錢,當時陳振斌結帳金額出現負值,實際清點金額比電腦列印報表顯示之結算金額少,我與告訴人交接時有把上情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證人陳振斌交接給被告時,保險箱下櫃有1萬元、收銀機內有6,139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所提出107年4月14日營收日報表顯示,證人陳振斌當班期間結算現金總額為6萬6,795元(其中收銀機內有6,139元、保險箱下櫃現金有1萬503元、另有4萬9,300元係投入保險箱上櫃,見偵卷第58頁)等情,核與前開證人陳振斌所述交接金額接近,堪認證人陳振斌上述交接給被告之6萬餘元均已登錄在帳上,是告訴人空言:除電腦顯示保險箱上櫃之帳面金額外,尚有證人陳振斌未入帳之現金6萬1,000多元亦遭被告侵占云云,亦無從逕採。
4.至於證人廖振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打開保險箱,見到上櫃內的紅包袋都是空的,有聽聞告訴人說投庫的錢怪怪的,告訴人並補了10幾萬元到保險箱上櫃云云(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中明確供稱其盤點保險箱上櫃內有8萬5,000元現鈔,已如前述,顯與證人廖振堯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廖振堯遭被告執此質疑憑信性後,方改稱:保險箱上櫃「有些」紅包袋是空的,尚有告訴人投庫的錢8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本院審酌證人廖振堯為告訴人之姊夫,與告訴人關係匪淺,且未能清楚說明其與告訴人一同打開保險櫃上櫃盤點之原因、過程細節,及如何認定、比對計算上櫃內之現鈔均為告訴人所投庫等節,加上告訴人為持有保險箱鑰匙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證人廖振堯到班前,告訴人尚未私自動過保險箱上櫃內之款項,是其上開證人廖振堯之證述,實難盡信。
5.準此,就有關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18萬4,025元部分,認尚乏明確計算依據,無從率斷。
㈢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隱匿或取走該超商款項:
1.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錦潘 攝到被告數鈔票、擺放鈔票之動作,並未拍攝到被告將該超商款項收入口袋或其他據為己有之行為,且告訴人僅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部分錄影畫面,遲未提出陳振斌與被告交接時之影像、鏡頭拍攝保險箱之影像,及被告交班給告訴人迄至告訴人發現金錢短缺過程的錄影紀錄。是告訴人究竟是何時、如何發現、計算保險箱上櫃金錢之短缺?於告訴人盤點發現金錢短缺前,是否除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觸過保險箱之上櫃?告訴人與證人廖振堯一同開啟保險箱之前,是否已自行開啟過保險箱並取出現鈔?均無從得知。佐以告訴人對於其開啟保險箱上櫃盤點鈔票之時間、過程、清點櫃內金額若干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從而,在現場監視錄影資料不完整之情形下,縱然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頻繁清點鈔票、擺放鈔票之動作有所可疑,仍難逕謂被告確有何侵占犯行。
2.抑且,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檔案播放時間22分15
秒,被告將其左手中之千元鈔票放入右手之投庫袋中,往收銀櫃臺之左側走去,稍微低頭、視線看著下方,被告伸出左手(下稱動作A),再走回收銀機前,被告手中已無持有投庫袋。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檔案播放時間7分40秒,被告自收銀機中拿出千元鈔票清點,右手伸向收銀機螢幕左後側,拿出一個投庫袋,將其手中之千元鈔票放入該投庫袋中,被告以其右手按收銀機之螢幕,左手拿著該投庫袋,被告之右手再按收銀機之鍵盤,左手持續拿著投庫袋,隨後走向收銀櫃臺左側,頭部望向左下方,身體向左微彎(下稱動作B),之後A男手中即無投庫袋。
此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動作A、B即是把錢投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核非無可能。反觀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係假動作云云,然既無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有何隱匿或取走該超商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單憑上開臆測,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敖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員交接之通常流程為前後班店員2人一起清點保險箱下櫃之零錢準備金、收銀機之現金,並將前一班交接的錢保留部分現金在收銀機內(早班及下午班約放1萬元、夜班約放2,000元),其餘投入保險箱之上櫃,要寫交接班條,記載各種硬幣、鈔票之數量,並簽名,我上班時都會核對交接班條與實際金錢是否符合,而保險箱之上櫃只有我即該超商店長才能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18頁、本院卷第474頁),堪認被告應對於超商之金錢保管都會留有紀錄,且於交接班時必須核對帳目金額應與實際清點結果相符等情均有認知,被告亦明知107年4月15日上午
7時許係與擔任店長、持有保險櫃鑰匙之告訴人辦理交接,並應可認知通常超商內會裝設多支監視器,且必然對著收銀機、保險櫃等重要視角拍攝,以確保店內財物安全。倘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被告未將鉅額現鈔投庫反而全數隨身攜離,自當有極高之風險在與告訴人交接班時當場遭查獲、扭送警局,縱使未當場發覺,亦難以避免告訴人事後調取監視器及電腦報表比對後加以訴追究責,殊難想像被告甘冒此觸法風險,並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敖秀華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當班期間,我有從監視器遠端查看被告工作情形,107年4月15日凌晨1時至3時許我有到該超商巡視,當天上午7時許我前去交接時,我沒有與被告交接清點收銀機及保險箱上櫃內投庫袋的錢,因為很忙,就先讓被告走,但被告下班後並沒有馬上離開,還待在倉庫很久、玩手機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當班過程尚以各種方式監管,並非全然信賴,且告訴人身為店長,須承擔該超商之盈虧,對於每日帳款自應較其他店員更加注意,卻稱其在被告交接班後尚停留在該超商內、未立即離開之情形下,均未與被告進行任何帳款之清點或打開保險箱上櫃稍作確認云云,顯有違常情,另被告之舉衡情亦與犯罪之人為避免事跡敗露儘速離開現場之經驗法則不同,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尚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4.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之該超商營收日報表、交接金額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該超商於案發時之應收帳款之狀況,且電腦列印單據上並見任何當班人員之簽名,核與被告及證人廖振堯所稱:交接時我們都會在營收日報表上簽名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482、488頁),尚難認上開單據上所載結算金額係經被告確認,自無從僅因告訴人對帳結果發現金額有所短缺,即逕認必然為被告侵占店內財物所致。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犯行;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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