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復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依法向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確定(96年度聲字第391號),均已登載於96年9月21日、96年10月2日都會時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茲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准許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都會時報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