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丑○○○相對人己○○
樓乙○○丙○○丁○○子○○○戊○○庚○○甲○○ 張健裕 癸○○壬○○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己○○、乙○○、丙○○、丁○○、子○○○、戊○○、庚○○、甲○○、張健裕、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僅相對人壬○○、辛○○○經聲請人三次郵務送達皆不願招領,以致聲請人無法完成對其等催告程序,惟相對人壬○○、辛○○○持分比例甚低僅100分之6,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書、郵局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壬○○、辛○○○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郵局信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壬○○、辛○○○顯未前往郵局領取聲請人催告其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壬○○、辛○○○之催告尚不合法。另聲請人並未提出送達相對人己○○、乙○○、丙○○、丁○○、子○○○、戊○○、庚○○、甲○○、張健裕、癸○○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相對人己○○、乙○○、丙○○、丁○○、子○○○、戊○○、庚○○、甲○○、張健裕、癸○○有無收受聲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屬未明。綜上,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