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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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758號、96年度執全字第80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有本院查詢表五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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