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譯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詠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029號被告楊詠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譯明知新北市○○區○○路○○○巷○弄內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隊部宿舍區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標示為「總隊宿舍區」之紅色側門進入上揭宿舍區域,並熄火停等於該處巷弄內。
二、案經保二總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詠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紅色門進入該區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要找朋友阿想,伊不知阿想真實姓名,那邊都沒有人,看起來很像巷子,伊以為是通道等語。惟查:
一本案現場經警前往現場發現:該保二警察宿舍區域僅有前後
二門可出入,四周均有高牆,前門用鐵鍊橫檔,後門保持緊閉狀態,出入需持鑰匙,後門對外張貼「為維護本總隊宿舍區安全及安寧,請同仁攜帶鑰匙並隨手關門」之告示,該處一天編排2-6小時由保二警察總隊員警於宿舍區域徒步巡邏等情,顯見本件被告所入侵範圍,係以鐵鍊橫檔之前門,標示公告之緊閉後鐵門,與四周圍牆,阻隔、管制人員進出之區域,且有固定巡邏員警,與一般無人管制、任人出入之巷道迥異。
二另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正中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其從宿舍要
回總隊,見被告於狹小巷弄內探頭探腦,覺得有異而往回走,問坐在機車上之被告有何事,被告稱要找朋友 阿祥 後,其再問被告所稱阿祥住哪間,被告就亂指一間,且趕快發動機車要騎走,當時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扳手就掉出來,查獲被告處那條巷子很小,後經查證被告所指阿祥住處無人居住。現場四周有圍牆,有兩個門,一為景平路大門,有用鍊子上鎖,住戶用鑰匙才能開啟,旁邊有機車可出入之門,晚上會關閉,另為後面紅色門,平常均為關閉等語,足認本件被告確係無故侵入上揭宿舍區附連圍繞之土地。
三參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大門標示「經建新村」,
且以上鎖之鐵鍊阻擋外部無關之人車進入,而紅色門之內、外,分別張貼載有「警察宿舍區,非住戶車輛請勿擅入,如需開啟本扇門鎖,請向後勤科或勤務指揮中心洽借鑰匙(宿舍區錄影設備監看中)」、「為維護本總隊宿舍區安全與安寧,請各位長官、同仁及宿舍住戶進出時,記得攜帶鑰匙,並隨手關門」等文字之告示,則被告既稱伊係由該紅色門進入該處,則其應可藉由該些告示,明確知悉該處為警察宿舍區,竟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無故侵入該區域,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