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陳奕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多,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前揭檳榔攤前往新莊區復興路買便當,買完後沿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於105年12時12分許,行經新莊區中華路2段17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緊急煞車,機車打滑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呂惠萍 (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奕翔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換算回推計算後,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69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1+0.0628MG/L×16/60=0.269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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