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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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書漢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遭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廟會煙火騎馬炮為材料,再以絕緣膠帶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捆綁串聯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改變爆竹煙火原始結構及使用方式增加爆炸威力,而製造成結構完整並能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爆裂物4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20日10時1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31至33、201至205、本院卷第43至
47、71至79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2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爆裂物及爆炸案件證物移交單暨檢附證物移交照片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7、69至71、73至78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
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呈色試驗法、X光透視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遙控拆解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燃燒試驗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驗方法檢驗後,綜合研判係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加工組成,該行為已改變爆竹煙火原始結構及使用方式,且能增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能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8125號鑑定書、107年9月4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37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189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儀器測試,採取目前鑑定領域普遍接受與共同認可之上述爆裂物鑑驗方法,而認定扣案之物均具有殺傷力,是其鑑定結論自屬有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其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揭時間先後製造扣案之4顆爆裂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衡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係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製造爆裂物之犯行。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製造之原因動機不一;或有真正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爆裂物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或有如本案被告所為僅係簡易改造廟會煙火而使成爆裂物者,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4顆,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禁止製造爆裂物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並接受刑事處罰。惟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係利用廟會煙火改製而成,製造方式簡易粗糙,其製造之目的係出於好奇之心態,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且製造完成後並未真正拿出來威嚇他人,或予以引爆,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有異,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僅因一時失慮,出於好奇而致觸犯重典;又被告自本案以來始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7年,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好奇之動機,製造扣案之4顆爆裂物,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製造潛在之危險,應值非難,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並未添加任何增強殺傷力之物,且製造後並未取出威嚇他人或予以引爆玩樂,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癌化療而無業,離婚,須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以其父領取之國民年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爆裂物4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彈藥之一種,依同法第7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製造方式│鑑驗結果│├──┼───────┼────────────┼────────────┤│一│爆裂物1顆(現│以市售爆竹煙火加以改(變│左列行為已改變爆竹煙火原│││場編號22-1)│)造,將3支爆竹煙火紙管│始結構及使用方式,且能增││││管體所外露之深入紙管內部│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火藥的灰黑色爆引,與自行│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加工組成之複合式爆引相互│爆引(芯)能產生爆炸(裂││││接觸後,利用膠帶緊密纏繞│)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包覆整個外部,以增加整體│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密閉性,最後於頂部外露複│裂物。││││合式爆引之綠色爆引。││├──┼───────┼────────────┼────────────┤│二│爆裂物1顆(現│以市售爆竹煙火加以改(變│左列行為已改變爆竹煙火原│││場編號22-2)│)造,將4支爆竹煙火紙管│始結構及使用方式,且能增││││管體所外露之深入紙管內部│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火藥的綠色爆引,自行加工│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組成複合式爆引,並於各紙│爆引(芯)能產生爆炸(裂││││管底部4條綠色爆引串接處│)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另添加5條灰黑色爆引,後│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整個外│裂物。││││部,以增加整體密閉性,最│││││後於頂部外露複合式爆引之│││││綠色爆引。││├──┼───────┼────────────┼────────────┤│三│爆裂物1顆(現│以市售爆竹煙火加以改(變│左列行為已改變爆竹煙火原│││場編號22-3)│)造,將4支爆竹煙火紙管│始結構及使用方式,且能增││││管體所外露之深入紙管內部│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火藥的綠色爆引,自行加工│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組成複合式爆引,並於各紙│爆引(芯)能產生爆炸(裂││││管底部4條綠色爆引串接處│)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另添加4條灰黑色爆引,│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並將第5支紙管(編號22-3-│裂物││││5)外露綠色爆引與其相互│││││接觸,後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整個外部,以增加整體密│││││閉性,最後於頂部外露複合│││││式爆引之綠色爆引。││├──┼───────┼────────────┼────────────┤│四│爆裂物1顆(現│以市售爆竹煙火加以改(變│左列行為已改變爆竹煙火原│││場編號22-4)│)造,將2支爆竹煙火紙管│始結構及使用方式,且能增││││管體所外露之深入紙管內部│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火藥的灰黑色爆引,與自行│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加工組成之複合式爆引相互│爆引(芯)能產生爆炸(裂││││接觸後,利用膠帶緊密纏繞│)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包覆整個外部,以增加整體│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密閉性,最後於頂部外露複│裂物。││││合式爆引之綠色爆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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