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5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施澤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澤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澤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50分。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施澤軒因與被害人 謝肴泰 有金錢糾紛,於上
揭時、地,被移送人藉故取回SIM卡,而夥同同案少年吳○榕與被害人謝肴泰發生推擠,致被害人 謝邱小春 (謝肴泰祖母)所有之鋁門窗玻璃破裂,以此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吳○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謝肴泰、謝邱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施澤軒及同案少年吳○榕於警詢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肴泰、謝邱小春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是核被移送人施澤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