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君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下稱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偉宏 」之成年男子,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不詳男子,而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男子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男子取得丙○○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14時26分許、9月20日12時28分許,佯裝為甲○○之表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土地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於同日13時30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及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人施以前揭詐術,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母親生病,急需貸款用錢,而將存摺與金融卡寄出,但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也沒有提供印章,之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06年9月19日在臺中見面,要簽立本票和拿回帳戶,因為沒有見到面我覺得不對勁,9月20日凌晨我就有去西屯派出所報案,我說我的帳戶遺失,好像被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後,於106年9月16日,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之方式,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偉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27至28頁)、宅配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其表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
林四通 )、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23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防制詐騙勸阻成功調查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52頁、第55至59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一節,確屬實情。另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表所示,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匯入該帳戶內之15萬元,於同日13時30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堪認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為106年9月20日13時11分許,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為由,否認犯罪,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慧」之對話紀錄(第36頁至45頁)為證據。惟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當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曾有向民間業者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當知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或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或欲委由他人申辦貸款,應提供有關證明自己信用或資力之資料,而無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或金融卡必要。況依上開郵局帳戶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第1筆交易紀錄為106年9月19日跨行轉出1元,帳戶餘額為99元,足證被告於106年9月16日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時,其帳戶餘額僅有10
0元,顯見該帳戶實無任何作為被告財力證明之價值。而被告另辯以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要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然貸款業者縱使要將借貸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僅需取得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以供匯款即可,被告仍可持有存摺、金融卡以供提領現金使用,何需提供實體之存摺及金融卡,所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匯款使用之說詞,實則令人起疑,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均不可能因此放心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出,被告又怎麼可能如此輕信從未謀面之人如此荒誕之說詞,進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然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僅有被告個人知悉,若非被告主動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無從知悉,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絕無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案發當時,亟
需借款10萬元支付母親之醫藥費用云云(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第303至305頁),然以臺灣地區各家銀行的分行林立,欲透過銀行申辦貸款,極其方便,被告實無透過來路不明的陌生人士,藉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申辦貸款。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寄出帳戶後之1個多星期將醫藥費用付清,是跟朋友四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6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時,傳送訊息表示「我今天現金就要給人家9萬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43頁),與其辯稱係於借款後1個星期繳清醫療費用等情,並不相符;再由被告事後並非透過網路或金融機構借貸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乙情,可見被告表示其因急於申辦貸款而誤信對方,因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不過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9月21日凌晨,我一直未收
到借貸款項,開始懷疑我是否被騙,於106年9月21日14時許,我到郵局辦理補摺時,被郵局行員告知我的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跟對方約在106年9月19日見面,後來他說他被臨檢,沒有約成,當天晚上我就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在福星路附近之派出所報案,也是報案當天晚上去掛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106年9月19日沒有跟對方見到面,當時已經很晚了,我沒有先去確認有沒有收到貸款,我覺得不對勁,9月20日凌晨我就去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當天我也有製作筆錄,我是報案之後才去查我的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足見其先後陳述內容反覆不一,且與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曾於106年9月間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之紀錄,經中華郵政臺中逢甲郵局函覆表示:「經查詢電腦相關紀錄,唯有楊小姐於106年7月7日新開戶及申請金融卡之資料,並無上述期間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不相符。再者,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遭凍結,請求警方協助,經警方查詢金融聯防平台,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係於106年10月2日始報警處理,且其當時已知悉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亦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晚間與其所稱之貸款業者相約見面不成,其亦承認當時已經察覺有異,被告若非已事先知情其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充作財產犯罪使用,何以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以免上開郵局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除前後矛盾之外,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冒友人借款真詐財、假冒業者索取費用、假藉網路購物或租屋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而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多年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已如前述,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之人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出監甫滿3個月,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欠缺法治觀念,被告顯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任意提供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除使警察機關犯罪追查不易,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