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一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一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於9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前次受強制戒治處分迄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10年,兼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一支、玻璃球管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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