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456號債權人 陳禾青 債務人 李源一 債務人 李榮二 債務人 李昇權 債務人 李永堅 債務人 李惠足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永森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付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債務人 李永森 係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上開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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