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因案在監羈押、執行,假釋出獄後因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107年度低收入戶並經核准,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於106年6月8日通知另案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之法律扶助准予全部扶助。又另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然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見其確無資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款、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度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6年6月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54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僅憑其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費用之程度。至聲請人稱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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