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呂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雖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周尹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被害人 周尹捷陳 稱雙方雖未和解,但因伊未受傷,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呂明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達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
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1段與台86線便道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周尹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呂明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尹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