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侯乃禎
侯佳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上訴人 莊俊傑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6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測量結果係在複丈合理誤差範圍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535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2月7日測籍字第1091300349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六甲頂段1030-2地號上之建物牆壁及頂樓加蓋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無逾越使用六甲頂段1030-3地號土地」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國土測繪中心於
109年2月7日以測籍字第1091300349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永康地政補建之圖根點並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永康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本案件定結果說明如下:……:㈢紅色虛線係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六甲頂段1030-2地號上之建物牆壁及頂樓加蓋外緣位置,經鑑測結果無逾越使用六甲頂段1030-3地號土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文及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雖以原審曾會同永康地政至現場履勘,並經永康地
政人員繪製附圖,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0.66平方公尺之情形,然經本院詢問永康地政,有關其與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測繪結果相異之原因,永康地政函覆稱:「本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與貴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雖有不同,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市地之標準誤差最大誤差6公分,另查逾越系爭宗地之經界線的建物東北面牆壁,部分越界已有修整過,現已與本所當初測量的現況不同。」等語,有永康地政109年3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9002139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7頁至第258頁),可知永康地政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係在最大誤差6公分之範圍內,則是否得逕以永康地政上開測量結果遽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非無疑;更何況,系爭地上物部分越界已有修整過,故永康地政與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測量時,系爭地上物之現況並不完全相同,本院自難依「整修前」永康地政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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