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7號
110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如附表「被告」欄所列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對如附表「被告」欄所列被告起訴,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起訴案件字號」所列事件受理在案,惟均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補費裁定字號」欄所列裁定,命原告應於該等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該等裁定均如附表「補費裁定日期」欄寄存送達於原告並發生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就上開事件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芝瑜附表:
┌─┬──────┬────────────┬──────┬─────────┬─────────┐│編│起訴案件字號│被告(年籍詳卷)│補費裁定字號│補費裁定日期│補費裁定送達日期││號││││││├─┼──────┼────────────┼──────┼─────────┼─────────┤│1│110年度國字│⑴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109年度補字│民國109年10月15日│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7號│ 清祥 )│第323號││寄存送達;民國109││││⑵ 林錦村 │││年11月3生效。││││⑶ 俞秀端 │││││││⑷ 周芳怡 │││││││⑸○書記官││││├─┼──────┼────────────┼──────┼─────────┼─────────┤│2│110年度國字│⑴法務部(法定代理人:蔡│109年度補字│民國109年11月16日│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12號│清祥)│第350號││寄存送達;民國109││││⑵林錦村│││年00月0日生效。││││⑶ 刑泰釗 │││││││⑷ 費玲玲 │││││││⑸ 謝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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