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有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有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貴院」均更正為「法院」、告訴人 李金鈴 傷勢更正為「左頂部頭皮壓痛、腫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證明」刪除、㈣所載「搜索」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傷害、毀損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告趙有得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和
美戶政事務所伸港辦公室)居彰化縣伸港鄉電線桿編號:海浴幹4
Z1-1G2624DC72旁無址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有得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貴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電線桿編號:海浴幹4Z1-1G26
24DC72旁無址鐵皮屋外,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鍋砸傷李金鈴(原名 李美月 )之頭部,致李金鈴受有頭部疼痛、腫之傷害。其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柴刀砸向李金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
二、案經李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有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柴刀1把。
㈤柴刀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用以犯毀損罪之工具,又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持柴刀時以「要給你好看、要殺死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而涉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毀損部分應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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