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吳○美相對人劉○榮關係人劉○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2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2號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兩造於本案事件中對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劉○英(下稱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至親,於本案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