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公司」,另補充不採被告李長裕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李長裕於警詢中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 蔡岳達 所有之SBD健身腰帶1條(下稱本案腰帶),並穿戴在身上後離開健身房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發現本案腰帶放置在器材旁,因一直沒有人來拿,我就想穿戴起來健身,戴起來後我又持續健身一段時間,後來我忘記有戴本案腰帶在身上就離開,不是故意要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
ORLDGYM健身房內,拿取本案腰帶穿戴在身上後離開前開健身房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發現本案腰帶放置於前開健身
房內器材旁地上時,先是將該腰帶穿戴在其身著之白色運動上衣外並環繞於腰部,復又將其上衣下擺自腰帶內拉出並加以覆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下係欲以上身衣服掩蓋該腰帶外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拿取上開健身腰帶之事實,要屬明確。又自本案腰帶外型觀之,整體係以厚皮質所製成,且腰帶前方配有金屬扣環,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有本案健身腰帶照片供參,穿著在腰間不易使人忽略;佐以被告穿著本案腰帶至其離開,時間僅距10分鐘餘,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被告並無長時間穿著以致忘記取下本案腰帶之情,是被告所辯前詞,尚不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本案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9,000元,尚非小額,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腰帶1條,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985號
被告李長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裕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GYM健身房內,見蔡岳達所有SBD健身腰帶1條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SBD健身腰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蔡岳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李長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岳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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