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王進安 相對人 廖家逸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之,故訴訟可謂已經終結,又經本院以112年年度司聲字第34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4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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