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黃玉環 所管領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價值新臺幣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偉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環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龍肚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