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王舜民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毓庭 被告 宋希聖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依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一部確定判決與原告就兩造合夥經營之瑞華牙醫診所合夥財產予以清算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瑞華牙醫診所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215號卷第4至5頁)。又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於108年3月20日為一部判決,並已確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須俟兩造就該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後,始得為裁判,是原告其餘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確定判決就合夥盈虧為決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本件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即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