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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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6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建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徒手開啟電動玻璃門而進入其內,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門扇,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 盧慶松 、魏 邱秀玉 、 廖正昭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購買毒品而為竊盜犯行、家庭經濟勉持,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稱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實一(一)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實一(二)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實一(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實一(四)所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
第6605號被告鄭建宜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40日、5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
以自備鑰匙竊取盧慶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之人行道,以自備鑰匙竊取 魏邱秀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斜對面之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廖正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6月26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建
築裝修工地前,以徒手拉開防閑之電動玻璃門,進入工地區域後,徒手竊取 陳可 所有之木工氣動工具1批、電纜線1袋(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現場勘查採證,並將在上址玻璃大門左側外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檔存鄭建宜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盧慶松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詢時之證述│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30625工地竊案及機車竊││││盜車號000-000)││├──┼───────────┼───────────┤│五│證人即被害人魏邱秀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警詢時之證述│事實。│├──┼───────────┤││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七│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30626機車KET-439竊案)││├──┼───────────┼───────────┤│八│證人即被害人廖正昭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詢時之證述│事實。│├──┼───────────┤││九│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30626汽車8680-A3竊案)││├──┼───────────┼───────────┤│十│證人即被害人陳可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一│時之證述│事實。│├──┼───────────┤││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二│103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十│刑案現場照片│││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