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吳秋金 訴訟代理人 許晉耀 被告 許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5.71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所示):㈠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9.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㈡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6.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220,27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金錢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2萬274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伊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但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雖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予以鑑定並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其所鑑定之金錢補償數額過低,應以市價為金錢補償基準,故主張原告應補償伊58萬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鑑定報告之附件5)。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經查:
1.系爭土地西南側臨屏東縣東港鎮興漁街,其內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46-3號房屋2棟,該2棟房屋之1樓內部有共用中間走道,房屋後方至東北側地界則為空地,以及兩造同意以1樓共用中間走道上方之共同柱作分割線,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有原告所有46-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則有被告所有46-3號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81、8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55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同意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82頁),亦即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9.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6.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可保留上開建物,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均臨路,並接近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可避免共有人拆除已興建之建物,以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聯外道路位置、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大多數共有人意願及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受分配土地面積短少1.745平方公尺,原告則多受分配1.745平方公尺,且被告受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亦較狹窄,依上開說明,自有受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暨共有人間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或未受分配土地而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並製作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乃估價師考量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情況所作成,並認附圖編號A部分因臨路面寬僅3.4公尺,原依調整權重應修正-8%,但因該部分與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1地號土地)可合併使用,故減縮調整為-4%,因而鑑定原告應補償被告150,498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61至63頁)。惟本院考量同段451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不應將此合併使用之利益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考量之因素,仍應按原調整權重修正-8%為計算較為妥適,是依此按鑑定報告檢附之表16、表17所載內容為計算(見鑑定報告第62、63頁),認原告補償被告之數額應調整為22萬274元【亦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單價,以附圖編號B部分經鑑定之土地單價36,290元,依總調整比率-9%計算後為33,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33024),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總價為3,173,937元(計算式:單價×面積,33024×96.11=0000000),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總價為6,788,4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地價總額為3,394,211(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被告應受之補償數額為220,274元(計算式:應受分配之地價總額-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總價,0000000-0000000=220,274)】,且原告亦同意按上開調正後之數額22萬274元對被告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82頁)。至被告雖陳稱應以市價為計算金錢補償之基準,至少對其補償58萬元,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上開金錢補償數額與市價有何不相當之情事,其所為片面陳述,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院爰依上開調整後之基準,按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並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結果受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面積1吳秋金97.855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99.6增1.7452許慶華97.855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11平方公尺單獨所有96.11減1.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