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告 楊振鴻 訴訟代理人 楊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5,674元,及其中695,668元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GEORGE&MARY現金卡),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05,674元,及本金695,668元自110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是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1份、契約條款變更約請書影本2份、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帳卡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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