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王銀河 被告 王詮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中未記載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