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許馨尹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只要比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開庭錄音內容與筆錄,即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態度偏頗,對聲請人的態度不正常,爰依法聲請系爭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態度偏頗,對聲請人的態度不正常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係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此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無以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