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麒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廖元麒於民國104年2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婷婷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夢雅 」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開立中國信 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小白哥 」,作為同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擔任依「小白哥」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廖元麒即與「小白哥」、「李婷婷」、「陳夢雅」等同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同集團女性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廖元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元麒則依「小白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小白哥」指派之人,並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元麒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小白哥」使用,及依「小白哥」指示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小白哥」指派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小白哥」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若我知道「小白哥」他們是要持作詐騙使用,不可能還提供該帳戶給「小白哥」他們使用,又 高泉沐 與「陳夢雅」是男女朋友,「陳夢雅」借錢不還不構成詐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小白哥」使用,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均由被告依「小白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小白哥」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偵審程序供 陳無訛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下稱臺中市調處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48號卷【下稱中檢106偵25748卷】第5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107審訴716卷】第61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68頁至第3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4號卷一【下稱北檢104偵2386
4卷一】第16頁至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新北檢105偵13548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下稱新北檢105偵28964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卷【本院105審訴1972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下稱本院105訴1251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105訴1288卷】第26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卷【下稱臺高院106上訴1262卷】第89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胡震旺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高泉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中檢106偵25
748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檢104偵23864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臺中市調處卷第197頁、中檢106偵25748卷第36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被害人高泉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
陳夢雅」後,與「陳夢雅」常有聯絡,我與「陳夢雅」只是普通朋友,「陳夢雅」於104年初撥打電話向我表示她父親剛過世,且她父親土地賣掉後需繳交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向我借款支用,又「陳夢雅」稱她曾為人作保,因此不能匯款至她名下帳戶,而須匯款至他人名下帳戶,因我相信「陳夢雅」,才未確認「陳夢雅」所說事由是否屬實,而於104年3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陳夢雅」指定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整個過程中及匯款後我都不曾與「陳夢雅」見面,「陳夢雅」迄今仍未還錢,如我知道「陳夢雅」所說事由根本不存在,且「陳夢雅」沒有錢匯回給我,我不會匯錢等語(見中檢106偵25748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可知高泉沐若知悉「陳夢雅」根本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且係以虛偽事由指示其匯款,高泉沐即不會匯款,是高泉沐確係遭「陳夢雅」以前開詐術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前揭匯款甚明。至被告一己單方面爭執附表編號2部分不成立詐欺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
由申請,「小白哥」若非意在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向被告蒐集帳戶使用之理及必要。又依被告供陳:他人匯款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我依「小白哥」指示領出交回,提領一次匯款折抵我欠「小白哥」的債務5千元等語(見北檢104偵23864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新北檢105偵1354
8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新北檢105偵28964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105訴1251卷第50頁、中檢106偵25748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85頁、第370頁至第371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為他人匯款且可因此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另由被告供陳:「 小陳 」、「小白哥」向我表示會有大額資金匯入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臺中市調處卷第27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他人高額匯款。從而,倘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小白哥」實無須自陷高額匯款遭被告領出後自行挪用私吞之風險,特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持作收取他人高額匯款之用,甚至給予利益指派被告專責領出,是被告對於其僅須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小白哥」作為收取他人匯款所用且依「小白哥」指令領出,即可輕易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當已預見「小白哥」向其蒐集帳戶係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再邇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真實身分,通常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外,亦分層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此為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觀之被告供陳:我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小白哥」,他人匯款後要領出時,「小白哥」會聯繫我用來聽他指示提款的手機,並派人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帶給我,由我持以領出後連同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給該人等情(見北檢104偵23864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5訴1288卷第26頁、本院105訴1251卷第49頁、臺高院106上訴1262卷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第76頁、第369頁),「小白哥」等人苟非屬詐欺集團且為避免檢警藉由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紀錄追緝真實身分,何須大費周章出價指派專人以此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聽取命令出面提款,亦核與詐欺集團向由中間成員居間聯繫車手出面提款後轉交其他成員之層層分工細緻、彼此角色不同、各司其職且互相箝制之運作模式相符,足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交由詐欺集團掌控且持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及其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節均已知悉。此外,本件依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指證之受騙情節,可知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至少有被告、「小白哥」、「小白哥」指派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同集團成員及自稱「李婷婷」、「陳夢雅」之同集團女性成員,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外,尚有「小白哥」及「小白哥」所指派之收款者(見本院卷第76頁),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白哥」之緣由及被
告提領他人匯款之原因,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另案警詢時辯稱:我曾向「小白哥」借款25萬元,但還不出錢,我才聽從「小白哥」指示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小白哥」使用並依「小白哥」指令提款云云(見北檢104偵23864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於105年5月31日另案偵訊時辯稱:我是網路簽賭公司的助理,我提供我的帳戶給公司,有人輸錢匯錢到帳戶後由我領出云云(見新北檢105偵13548卷第8頁至第9頁);於105年11月3日警詢中辯稱:我想辦貸款150萬元,酒店幹部同事「小陳」表示可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製造假的薪資轉帳證明,我才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小陳」,但我未貸到150萬元云云(見臺中市調處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於105年11月17日另案偵查中辯稱:我要貸款買車,酒店幹部同事「小白哥」表示可幫我做薪資帳戶及工作證明,要我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他,等錢匯入後由我領出,但貸款沒下來云云(見新北檢
105偵28964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05年11月30日另案準備程序辯稱:我要買車,經紀公司老闆「小白哥」表示要幫我用我的帳戶做薪資轉帳紀錄辦貸款,我才將我的帳戶交給「小白哥」,又「小白哥」稱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在幫我做銀行紀錄要我領出交回云云(見本院105審訴1972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106年1月11日另案準備程序辯稱:酒店老闆表示我是幫忙領賭博的錢或酒店小姐的薪水云云(見本院
105訴1251卷第29頁);於106年1月18日另案準備程序辯稱:酒店老闆「小白哥」表示要幫我做薪轉資料及銀行金流辦貸款,我才將我的帳戶交給「小白哥」,又「小白哥」稱幫我做金流紀錄的錢要我領出交回云云(見本院105訴1288卷第25-1頁至第26-1頁);於106年2月22日另案審理程序辯稱:我欠酒店老闆「小白哥」25萬元,但無法還錢,「小白哥」表示要幫我做紀錄辦汽車貸款,我才將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小白哥」,又「小白哥」稱做紀錄的錢要我領出交回云云(見本院105訴1251卷第49頁至第51頁);於
106年6月15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辯稱:因我欠他們錢,他們要幫我辦貸款,等貸款下來後還錢給他們,我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們,又「小白哥」表示用我的帳戶辦貸款要我領錢云云(見臺高院106上訴1262卷第89頁、第93頁);於107年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欠老闆約30萬元,老闆表示要幫我貸款,我才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又老闆稱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幫我做的薪資證明,我才領出云云(見中檢106偵25748卷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向酒店老闆「小白哥」借款,欠「小白哥」25萬元沒錢還,「小白哥」表示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金流、銀行紀錄以買車方式辦貸款,貸到的錢拿來還他,我才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小白哥」,並依「小白哥」指示提款交回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68頁至第371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向「小白哥」借款時沒有講到利息及還錢
方式,我也不知實際上有無扣到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105訴1251卷第50頁),倘被告所辯係因積欠「小白哥」債務才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小白哥」使用且提款以抵銷債務云云為真,被告自無可能未與「小白哥」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方式,亦無不知究竟有無抵銷債務及已實際抵銷金額之理。再由被告供陳:我不知是向何銀行貸款,也不知貸款下來我要如何領出,「小白哥」表示貸款金額看能否超過100萬元,利息屆時銀行說多少,我自己還銀行云云(見本院105訴1251卷第51頁),苟被告所辯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小白哥」申辦貸款云云屬實,被告豈有可能對於申貸銀行、貸款金額及利息、取得撥款及清償貸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況被告自承於103年底交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依「小白哥」指示提款至104年7月底、8月間之情(見新北檢105偵28964卷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另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自104年1月至同年8月間資金進出交易高達千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臺中市調處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13頁),若被告所辯迄未貸得款項,且曾就此向「小白哥」提出質疑云云為真(見本院105訴1251卷第51頁、本院卷第371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仍繼續聽從「小白哥」指令提款,詎被告事實上猶持續依「小白哥」指示提款交回,顯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辯解,純屬子虛,不可採信。
⒊另要保人若與保險公司約定以特定帳戶扣繳每期保險費,縱
屆期保險公司因故未能自約定帳戶完成扣繳,保險公司均會另行通知要保人補足約定帳戶餘額以完成扣繳或提供其他繳費途徑,均不致影響要保人權益,是不論被告有無與保險公司約定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㈤起訴書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匯入帳戶帳號雖記載有誤,
然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並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加入本件「小白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該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與「小白哥」、「李婷婷」等同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其與「小白哥」、「陳夢雅」等同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附表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侵害財產法益有異,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及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金錢,為
圖一己私利,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查被告本件參與分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2
、3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扣抵我的欠款5千元一次係以我出來一天計算,我於
104年2月2日提領40萬元、於同年月6日提領30萬元、5萬元是扣抵我的欠款5千元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又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報酬,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04年3月23日分六次提領150萬元是扣抵我的欠款5千元一次等語(見中檢106偵25748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70頁),足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獲得1萬元、5千元之利益,自屬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與「小白哥」等同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含SIM卡
),既未扣案,且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及提│提款時間│提款報酬│罪名、宣告刑││號│被害人││及金額(│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及沒收│││││新臺幣)││新臺幣)│)││├─┼───┼────────┼────┼────┼────┼────┼──────┤│1│被害人│由「李婷婷」假冒│104年2│廖元麒中│104年2│1萬元│廖元麒犯三人│││胡震旺│係胡震旺舊識,藉│月2日14│國信託銀│月2日16││以上共同詐欺││││機聯絡後,於104│時44分許│行帳戶│時39分許││取財罪,累犯││││年1月至同年2月│,40萬元││,40萬元││,處有期徒刑││││2日前某時許,致├────┤├────┤│壹年伍月;未││││電向胡震旺訛稱:│104年2││104年2││扣案犯罪所得││││在美國的父親所匯│月6日11││月6日13││新臺幣壹萬元││││7千萬元無法提領│時23分許││時22分許││沒收,於全部││││,急需借款云云,│,30萬元││,30萬元││或一部不能沒││││致胡震旺陷於錯誤├────┤├────┤│收或不宜執行││││,因而於右列時間│104年2││104年2││沒收時,追徵││││,依指示匯款右列│月6日13││月6日17││其價額。││││金額至右列帳戶│時15分許││時22分許│││││││,5萬元││,5萬元│││├─┼───┼────────┼────┼────┼────┼────┼──────┤│2│被害人│由「陳夢雅」藉機│104年3│廖元麒中│104年3│5千元│廖元麒犯三人│││高泉沐│結識高泉沐,並持│月23日14│國信託銀│月23日15││以上共同詐欺││││續聯絡後,於104│時56分許│行帳戶│時45分許││取財罪,累犯││││年3月23日前某時│,150萬││,100萬││,處有期徒刑││││許,致電向高泉沐│元││元││壹年捌月;未││││佯稱:父親過世,││├────┤│扣案犯罪所得││││需繳交遺產稅及土│││104年3││新臺幣伍仟元││││地增值稅,急需借│││月23日15││沒收,於全部││││款云云,致高泉沐│││時59分許││或一部不能沒││││陷於錯誤,因而於│││,10萬元││收或不宜執行││││右列時間,依指示││├────┤│沒收時,追徵││││匯款右列金額至右│││104年3││其價額。││││列帳戶│││月23日15│││││││││時59分許│││││││││,10萬元││││││││├────│││││││││104年3│││││││││月23日16│││││││││時許,10│││││││││萬元││││││││├────┤││││││││104年3│││││││││月23日16│││││││││時1分許│││││││││,10萬元││││││││├────┤││││││││104年3│││││││││月23日16│││││││││時2分許│││││││││,10萬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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