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 吳宬紘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仕城 、 賴世昌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查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40719建號之持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依原告補正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