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 紀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文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呂文智」,惟並未載明其住、居所,爰定期限命補正之。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應補繳裁判費1萬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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